祁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3民初684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军。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交祁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移送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所在地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纠纷解决办法第2项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管辖,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内,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富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饶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