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咸宁市兴发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清平,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森,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开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咸宁市鄂南农工商总公司(现已注销)。
复议申请人咸宁市兴发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福建开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开辉公司)与咸宁市鄂南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鄂南农工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建开辉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变更兴发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鄂南农工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兴发公司、**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债务是因黑山周围荒山开垦开发施工工程而形成,属于兴发公司、**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之内,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兴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2019年7月9日,该院以(2019)鄂1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变更兴发公司、**为福建开辉公司与鄂南农工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兴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
兴发公司、**称:1.复议申请人与鄂南农工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承接协议是在被执行人注销登记之后,不属于法定应当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情形;2.复议申请人未向登记机关或债权人出具书面承担债权债务的承诺;3.复议申请人书面承诺承担债务与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注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约束双方,不产生可以变更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效力;5.被执行人未全面合同履行义务,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抗辩权,不应承担相应义务;6.协议各方确定**在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解决**本人职工安置补偿问题,其不具有承接被执行人债权债务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被执行人资产均向复议申请人兴发公司移交,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法律原则,复议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福建开辉公司与鄂南农工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咸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鄂南农工商公司应偿付福建开辉公司垦山施工工程款、合同履行保证金、耕山补偿费及经济损失共计14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鄂南农工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被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同年4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福建开辉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由甲方鄂南农工商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和乙方兴发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鄂南农工商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转让暨债权债务承接协议》,申请追加、变更兴发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开辉公司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裁定变更兴发公司、**为福建开辉公司与鄂南农工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鄂南农工商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和兴发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鄂南农工商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转让暨债权债务承接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鄂南农工商公司黑山茶场、黑山基地及江南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与黑山茶场、基地相关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或享有。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再负责上述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但乙方单方投资管理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果因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甲方及咸宁市农办遭受损失或对外承担责任,甲方及甲方设立单位及咸宁市农办有权向乙方追索”。
本院认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无条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鄂南农工商公司被注销登记后,其上级主管部门成立了鄂南农工商公司改制领导小组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鄂南农工商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又与兴发公司、**签订了企业改制资产转让暨债权债务承接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兴发公司、**承接被执行人鄂南农工商公司黑山茶场、黑山基地及江南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申请执行人福建开辉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南农工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就是因对黑山周围约2000亩黑山基地进行荒山开垦、路基、水沟及梯田建设而形成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兴发公司、**承接被执行人鄂南农工商公司黑山茶场、黑山基地及江南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应依法履行被执行人鄂南农工商公司未履行完毕的法律义务。兴发公司、**提出不应追加兴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福建开辉公司申请追加兴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宁市兴发渔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执异3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吕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