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开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译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4488号 原告:重庆译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珊瑚大道299号98幢1-15号【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15(跃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JWDA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娟,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6405564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译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阳实业公司)与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辉市政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译阳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邓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辉市政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译阳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至2021年8月9日的租赁费(含租金、维修费、保养费、装卸费、赔偿费等)为735134.3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起诉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六纵线(寨子路至六横线段)道路工程四标段”,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租用钢支撑、**片、工字钢等建筑物资材料。租赁合同对租赁材料、租金标准、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于义务。 被告开辉市政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被告开辉市政建司(甲方)与原告译阳实业公司(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的品种、租赁单价、物资成本,**片、**销、支撑架等;二、合同期限:1.自2020年11月24日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到甲方指定库房并结清所有款项之日为止……三、租金及保养费用计算和给付办法:……3.租赁物资从出库当日起计算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每月25日计算一次,并由承租方在次月25日前结清租金,不得拖延。物资退库之日停算所退部分物资租金(退库当日不计),乙方若有报停丢失或报废部分物资,应当当月进行结算,并在次月内结算所有赔偿款。物资赔偿款未到甲方账户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八、违约责任:1.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及费用,如经催告仍不给付,甲方可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留,直接支付给甲方,同时乙方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如果甲方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译阳实业公司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被告开辉市政建司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开辉市政建司使用后退还了部分租赁物。 2022年9月28日,原告译阳实业公司向被告开辉市政建司发送《对账函》载明“本单位与贵公司就重庆市渝北区龙兴六纵线(寨子路至六横线段)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2020年11月24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为加强账务管理,现本单位与贵司的往来账务进行核对,敬请理解,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务账簿记录,如与贵司账务数据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加指正。核对期间:2020年11月30日-2021年8月9日,本期实际结算金额3343486.97元(包括租金2910698.63元,未还物资成本432788.34元),开票金额3163031.68,贵司已支付2508352.63元,贵司未付金额835134.34元”。被告开辉市政建司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函》上签署“因还有一车退货未计入账单及赔偿金额和未还物资暂未确定”意见。 被告开辉市政建司后支付租金100000元。 因被告开辉市政建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译阳实业公司委托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40000元。诉讼中,原告译阳实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担保费204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物资租赁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译阳实业公司与被告开辉市政建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译阳实业公司按约定出租了**片、**销等物资,被告开辉市政建司应支付租金,但未按期足额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译阳实业公司请求解除《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开辉市政建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3月28日。 关于租赁费、赔偿费等。2022年9月28日,原告译阳实业公司发送《对账函》,被告开辉市政建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因还有一车退货未计入账单及赔偿金额和未还物资暂未确定”意见,但未举证证明未归还物资的数量,后支付了10万元,故本院对对账函上载明的租赁费、赔偿费等共835134.34元予以确认,被告开辉市政建司应支付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735134.34元。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租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每月25日计算一次,并由承租方在次月25日前结清租金,不得拖延”“乙方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译阳实业公司主动降为4倍LPR,但仍然过高,本院根据当前的经济形式和融资成本,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7.3%)计算。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协议约定“如果甲方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乙方承担”,现被告开辉市政建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译阳实业公司应支付或已经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担保费2040元,被告开辉市政建司也应承担。 被告开辉市政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译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译阳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735134.34元; 三、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译阳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735134.3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译阳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担保费204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译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6元,减半收取70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0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经其同意,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重庆译阳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0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鹃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