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开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卯,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屿**/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一审被告:福建水口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义洲街道白马南路**白马大厦整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辉公司)、***、一审被告福建水口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开辉公司出具的《声明》明确表示双方的债务纠纷已解决完毕,今后与***贤公司无关。原审认为仅是免除***贤公司188万元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不是***贤公司员工,与***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表面授权,不足以让开辉公司相信***有代理权。原审认定***以***贤公司的名义和开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三、《付款承诺书》是***个人***公司出具的,不能代表***贤公司,开辉公司无权依据该《付款承诺书》向***贤公司主张付款。四、案外人***已另案起诉***贤公司,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贤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审判令***贤公司再***公司支付工程款,使得***贤公司就同一项目工程向不同人员重复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原由***贤公司承包,***系现场管理人员。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开辉公司在案涉《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签订时明知***贤公司与***之间的层层转包法律关系,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贤公司。原审认定***以***贤公司名义与开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开辉公司与***贤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委托书》及《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尚欠开辉公司的368万元工程款中,180万元由***贤公司***公司支付,剩余188万元由***公司支付,该余款188万元的付款责任与***贤公司无关。综合以上证据,原审认定开辉公司出具的免责《声明》实质上仅是认可***贤公司对余款188万元免责,并无不当。经查,案外人***与***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550号判决确定,若***贤公司依照原审判决***公司支付款项,则该款项可抵扣其对***的欠付工程款。故***贤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导致其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