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卯,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屿**/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一审被告:福建水口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义洲街道白马南路**白马大厦整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辉公司)、***、一审被告福建水口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开辉公司出具的《声明》明确表示双方的债务纠纷已解决完毕,今后与***贤公司无关。原审认为仅是免除***贤公司188万元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不是***贤公司员工,与***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表面授权,不足以让开辉公司相信***有代理权。原审认定***以***贤公司的名义和开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三、《付款承诺书》是***个人***公司出具的,不能代表***贤公司,开辉公司无权依据该《付款承诺书》向***贤公司主张付款。四、案外人***已另案起诉***贤公司,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贤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审判令***贤公司再***公司支付工程款,使得***贤公司就同一项目工程向不同人员重复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原由***贤公司承包,***系现场管理人员。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开辉公司在案涉《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签订时明知***贤公司与***之间的层层转包法律关系,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贤公司。原审认定***以***贤公司名义与开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开辉公司与***贤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委托书》及《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尚欠开辉公司的368万元工程款中,180万元由***贤公司***公司支付,剩余188万元由***公司支付,该余款188万元的付款责任与***贤公司无关。综合以上证据,原审认定开辉公司出具的免责《声明》实质上仅是认可***贤公司对余款188万元免责,并无不当。经查,案外人***与***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550号判决确定,若***贤公司依照原审判决***公司支付款项,则该款项可抵扣其对***的欠付工程款。故***贤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导致其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