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2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68-1蓝泊湾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湖镇新路11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不可能指示***进行装载。四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装载量完全由承运人自行把控,承运人为了赚钱经常性超载。二审法院认定***承包沥青运输工作,指示驾驶员超重运输,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运输路线系承运人自行决定,并非***指定,油补也是承运人决定运输路线后向***提出的额外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为逃避超载行为可能被路政或交警查处的风险,指示运输沥青的驾驶员往永安上坪方向行驶错误,***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三)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事故车辆本身没有机械故障,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驾驶员***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对行驶道路不熟悉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审法院认定车辆超载运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缺乏证据支持。(四)***系自带车辆为***提供运输服务,***按照实际运输吨数支付运输费用。整个运输过程,***不存在指示装载、指定路线、限制时间等支配、管理、指挥和监督行为,双方之间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系为***提供从永安市大湖镇运输沥青至永安市青水乡的运输劳务,***接受劳务并按照实际运输吨数向***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并导致其自身受到损害,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存在对事故车辆超载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制止的情形,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判决***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