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2479号
原告:***,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吴正兰,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邓某1,男,200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邓某1的母亲。
原告:邓某2,男,201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邓某2的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波,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玉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四川德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德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阳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桂江街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094519187。
法定代表人:邓雪野。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沁河路7号山海天花园二期8栋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83809671。
负责人:黄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7469U。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吴正兰、邓某1、邓某2与被告姜玉华、德阳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运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德阳支公司)、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波、被告姜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35873.0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按照四川省2020年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4日15时左右,受害人邓紫国驾驶川FN××××小型轿车从德阳往中江出发,行至德××公路××路段(即将进入场镇路段),与相向行使的被告姜玉华超速驾驶的川F9××××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邓紫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之一。其次,被告公路公司承包该路段施工维修,路段被限制为单边通行,事故发生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单边通行的疏导工作,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21年3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成因无法查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经查明,被告姜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顺泰运司,并在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姜玉华超速驾驶及被告公路公司违章施工导致,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玉华辩称,1.被告姜玉华具备相应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2.所驾驶车辆运营行使证件手续完备且性能经司法鉴定车辆在事故前并无安全隐患;3.事故发生时已驶离施工区域,恢复了正常道路行驶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4.根据交警队的材料,事故发生是由于本案死者驾驶车辆车速较快,加之下雨路滑导致操作不当失控撞向被告姜玉华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死者应承担较大责任;5.被告公路公司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安排安全员现场指挥等安全措施,未按规定对施工进行报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姜玉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顺泰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姜玉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时2020年标准尚未出来,应按2019年标准计算,部分费用诉请金额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合适,交通费300元较为合适,死者父母有领取新农合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3.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姜玉华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正常双向通行的路段,而非发生在施工现场,公路公司的施工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公路公司不是侵权人;2.公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放置锥形桶、设置减速带以及现场人员疏导等防护措施,公路公司不具有过错;3.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24日15时许,邓紫国驾驶川FN××××小型轿车沿德中路方向往中江县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姜玉华驾驶的川F9××××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邓紫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二)2021年2月23日,四川省荣诚司法鉴定所受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未发现牌照号为川F9××××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2.牌照号为川F9××××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57㎞/h可以成立。2021年3月5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
(三)邓紫国出生于1979年6月13日,原告田某系邓紫国的妻子,双方于200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7年3月10日、2018年2月24日育有两子即原告邓某1、邓某2。原告***系邓紫国的父亲,原告吴正兰系邓紫国的母亲,二原告共生育邓紫国等三子女,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109.63元,原告吴正兰每月领取养老金107.94元。
(四)被告姜玉华驾驶的川F9××××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顺泰运司名下,被告姜玉华自述该车辆系挂靠,其本人系实际车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由被告公路公司负责维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本案系发生在施工路段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侵权行为,要判断本案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则应当审查本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死者邓紫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从双方提交的案发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公路公司在邓紫国驾驶车辆自德阳往中江方向行驶的路线上即将进入道路维修路段设置了限速标志、减速带、警示标语等标志,事故发生在白天,故作为驾驶员的邓紫国理应能够看见上述警示标志及施工现状,本身应负有降低速度或停车观察后谨慎通过的义务。但结合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3月1日向李章军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我看到由德阳方向过来一辆小车,突然就跑到中江往德阳这边车道上来了,然后由中江往德阳方向过来一辆大车,大车就马上减速,刹车抱死了轮胎在路上拖行,但还是与小车相撞了”、“大车是沿德中路由中江往德阳方向行使,已经过了我们施工范围内,车子在正常行驶的道上,速度大概在50码左右”、“当时下点小雨,但是视线还是很开阔”的陈述、司法鉴定被告姜玉华驾驶车辆57㎞/h的时速、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中事故撞击部位为大车左前方撞击小车右前方的撞击部位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察图的位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邓紫国驾驶川FN××××小型轿车越中线与被告姜玉华驾驶的川F9××××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邓紫国在本次事故中有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操作不当的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
其次,被告姜玉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理由如下:虽然本案原告提交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姜玉华驾驶车辆经鉴定为57㎞/h的时速为超速行驶,亦达不到证明事故系因被告姜玉华驾驶车辆借道导致的证明目的,但被告姜玉华作为道路维修一侧的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借道完成的临界点,时值下雨路段,按被告姜玉华的自述其即将准备进入下一个弯道,据此,被告姜玉华理应降低行使速度通行,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结合司法鉴定被告姜玉华驾驶车辆的速度为57㎞/h,和德中路在该路段最高限速不超过60㎞/h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姜玉华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姜玉华具有一定的过错。
最后,被告公路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的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之规定,道路维修路段,维修单位应当做好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清晰的体现维修地点位于德中路往德阳方向处,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道路维修地点之外的延伸部分,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公路公司在德中路往中江方向处设置了减速带、限速10公里的限速标志、锥形桶以及“道路施工车辆缓行”的警示标语,事故发生在白天,虽有下雨但视野相对开阔,同时经本院核实事故路段道路维修期间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已由职能部门进行道路管制通告。据此,本院认为,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公路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天气道路状况、事故车辆碰撞部位、事故车辆行驶速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认定本案责任由邓紫国一方承担70%,由被告姜玉华一方承担30%,被告公路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损失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20年统计数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户籍信息、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明邓紫国生前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的客观事实,结合邓紫国死亡时的年龄,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金额为76506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邓紫国生前居住、生活、工作均发生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邓紫国的被扶养人人数较多,其父母领取新农合部分亦应当扣除,但每年总数不应超过当年的人均年消费支出。结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方诉请的金额以及人数、领取新农合的金额,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6357.61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等衡量,邓紫国因受车祸死亡,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宜。
4、丧葬费:37260元。
5、误工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和后续相关事宜需处理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837.5元。
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和后续相关事宜需处理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5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357.61元、丧葬费3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83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1515.11元。
三、费用分担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划分进行分担。川F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发生在交强险限额调整之后,邓紫国系该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为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分项无责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各自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分担。
(一)交强险范围内部分
由于本案所产生损失项目均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据此,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应在该项下承担180000元的无责赔付。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
扣除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承担的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181515.11元-180000元=1001515.11元。本案邓紫国、姜玉华分别分担70%和30%,邓紫国部分的责任应在损失中扣除,被告姜玉华系川F9××××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员,该车辆在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姜玉华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承担,即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应当承担1001515.11元×30%=300454.53元。
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1181515.11元,应由被告都邦德阳支公司负担480454.5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吴正兰、邓某1、邓某2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0454.5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吴正兰、邓某1、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原告田某、***、吴正兰、邓某1、邓某2共同负担3200元,由被告姜玉华负担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森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谭 琦
书 记 员 卫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