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大学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1900号
原告:***,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胡晓虹,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大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茶山工业高教园区温州大学C区综合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7251C。
法定代表人:徐小兵。
委托代理人:吕振亚,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任第三人副总经理。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温州大学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浩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虹、第三人温州大学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亚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份,被告向外整体转让温州大学生活区C区27号店铺。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可以按照原装修及设备继续经营瘦肉丸等项目。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温州大学生活区奶茶店转让协议书》,整体接收温州大学生活区C区27号“阿呆瘦肉丸”店铺并支付转让费7万元。但2016年9月份正式经营后,原告多次收到第三人发出的整改及停业整顿通知书。据了解,第三人因被告超范围经营已经多次向被告发出整改及停业通知书,被告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未经第三人同意将涉案店铺转租给原告,该转租行为应当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温州大学生活区奶茶店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转让费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本案店铺经营范围是各类沙冰、奶茶、咖啡类自制饮品,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瘦肉丸,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答辩人经营“小兔子奶茶”,答辩人在转让店铺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要遵守大学城的管理规定及相关经营范围,原告自己违反了管理规定超范围经营,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合同期内将店铺转让给原告,已经告知了第三人,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未主张本案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本案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陈述称:涉案店铺招标的经营范围是自制饮品,不允许经营其他内容,因原告超范围经营,故给原告发放了整改通知书,原告未进行整改,故又发放了停业整顿通知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温州大学生活区奶茶店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将温州大学生活区C区27号店铺转让给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7万元,店铺租金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将店铺原有设备和装修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接收店铺后,作为承租方的一员,必须严格遵守并履行被告与温州大学后勤集团签订的合同条款。原告在接收店铺后经营炒面、瘦肉丸等。2016年9月,第三人对店铺检查时发现涉案店铺经营炒面、瘦肉丸等,口头对原告进行了警告,并告知原告只能经营自制饮品。嗣后,原告继续经营炒面、瘦肉丸等。2017年1月5日,第三人向涉案店铺下发整改通知书;原告未进行整改;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向涉案店铺下发停业整顿通知书,责令自2017年2月28日起停业整顿,并于2017年3月2日对涉案店铺进行停电。嗣后,原告未再经营炒面、瘦肉丸等。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林友好、陈柏伦、严天珠合伙经营温州大学生活C区第27号店铺。2014年8月18日,林友好与温州大学后勤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温州大学后勤集团将温州大学茶山校区学生公寓C区27号店铺出租给林友好,经营项目为小兔子奶茶,经营范围各类沙冰、奶茶、咖啡类自制饮品,租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温州大学后勤集团有权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银行凭证、停业整顿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温州大学店面合伙人相关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为奶茶店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让合同依法有效。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为奶茶店,且协议中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与温州大学后勤集团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与温州大学后勤集团的约定中也明确涉案店铺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转让涉案店铺时向原告承诺可以经营炒面、瘦肉丸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受让店铺后因超范围经营炒面、瘦肉丸而被第三人口头警告后仍未引起重视且未在合理时间内调整经营内容乃至被第三人停业整顿,原告的行为系导致店铺被停电无法经营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有特别经营范围的店铺,虽然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应遵守被告与温州大学后勤集团的合同条款,但协议书中未载明具体条款内容,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涉案店铺时已向原告进行了特别详细说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以返还部分转让费的形式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实际经营的时间,酌定返还转让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2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870元,由原告***负担1737元,由被告***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韩 俊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