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11民初45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丁自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四川新大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荣,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洪,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王建英,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华才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川,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跃,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自贡分行”)与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公司”)、陈荣洪、王建英、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农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跃平、彭大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自贡分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黄杰,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被告农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洪、被告王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自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99,995.00元(截止2019年4月18日止),利息、罚息、复利531,341.19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止),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陈荣洪、王建英和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各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编号为“自交银2016年贷字5139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3日,自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荣洪、王建英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热电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现在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农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建英未答辩。
被告陈荣洪未答辩。
原告交行自贡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自交银2016年贷字5139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交银2016年保字5139088号”《保证合同》、“自交银2016年保字5139090号”《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陈荣洪、王建英、农担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授信业务发放和支付审查审批表、支付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实际发放30,00,000元的事实;
4、交通银行催收公告、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信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法进行了催收。
5、被告欠款、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
被告王建英、陈荣洪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自交行自贡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交行自贡分行举示的5组证据,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农担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交行自贡分行举示的5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被告自贡东方热电公司与原告交行自贡分行签订了自交银2016年贷字5139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贡东方热电公司向交行自贡分行借款3,0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6月12日,且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月,且全部贷款额到期日不迟于2017年12月12日。币种为人民币的,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固定利率的,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均执行所记载的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含)计算至到期日(不含),到期日为非工作日时顺延,顺延期间计入占用天数,仍按本合同约定计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含)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不含)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本合同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间自交银2016保字5139088号《保证合同》、自交银2016年保证金5139001《保证金合同》,与陈荣洪夫妇间自交银2016年保字5139090号《保证合同》的担保。还约定了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违约的救济措施等内容。《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上明确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到期日),贷款执行按季付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种类为:LPR(人行报价)(6个月至1年(含1年)期限档次),利率上浮加百分点(1.355000),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授信业务发放和支付审查审批表》明确贷款利率/费率为5.655%,计息方式为按季。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6年9月14日,被告农担公司与交行自贡分行签订自交银2016保字513908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的主合同编号:自交银2016年贷字5139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农担公司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6年9月14日,被告陈荣洪、王建英与交行自贡分行签订自交银2016保字513909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的主合同编号:自交银2016年贷字5139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陈荣洪、王建英公司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2016年8月13日,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沿信个高抵2015年字第081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进以其所有的位于自流井区的房地产对被告孙庆在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最高限额567000元内做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自国用(2013)第0101996,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5字第××号。
所有合同签订后,交行自贡分行于2016年9月14日将3000000元转款到被告东方热电公司51×××53账户上。按照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的支付委托,将该笔借款全额支付给自贡市工信企业投资有限公司51×××59账户上。
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4月18日止,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尚欠交行自贡分行本金2,999,99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31,341.19元。
本院认为:交行自贡分行与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农担公司、王建英、陈荣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交行自贡分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履行了3,0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归还原告贷款的本金2,999,995元,利息、罚息、复利531,341.19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农担公司、王建英、陈荣洪对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交行自贡分行与被告农担公司、王建英、陈荣洪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据,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贷款本金2,999,995元;
二、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所欠利息、罚息、复利531,341.19元及贷款偿清之日止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复利计算);
三、被告陈荣洪、王建英、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0.7元,由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陈荣洪、王建英、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革
人民陪审员 彭大财
人民陪审员 郑跃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明川永
书 记 员 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