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2828号
原告: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理想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富,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炉**div>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茂源路**v>
法定代表人:陈荣洪。
原告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简称海岷事务所)与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锅公司)、第三人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简称热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岷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富、张欢、被告川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热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岷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本金1376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热电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了两份定做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502409.6元,扣除已付款及因质量问题扣款外,川锅公司下欠热电公司137690.4元。2017年12月10日,热电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海岷事务所,以清偿代理费用。之后,海岷事务所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了川锅公司,经多次催收,川锅公司却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川锅公司辩称,海岷事务所与川锅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债权债务。依据川锅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9.4条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转让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故该债权转让不真实。该转让已损害川锅公司利益,只转让了债权未转让债务,热电公司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未履行,且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故该债权转让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热电公司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1日,川锅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书》,向热电公司定作省煤器产品,合同总价296100元。2015年11月5日,川锅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书》,向热电公司定作过热器等产品,合同总价1876200元,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344000元。
合同签订后,热电公司按约定向川锅公司提供了产品,但截止2017年12月川锅公司尚欠137690.4元未付。
2017年12月10日,热电公司与海岷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享有的对川锅公司的到期债权250810.4元转让给海岷事务所,以清偿其所欠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用。当日,热电公司向川锅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川锅公司以与热电公司未结算为由不认可债权转让。后经热电公司核实,上述到期债权金额为137690.4元。
上述事实,有定作承揽合同书、付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及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热电公司在川锅公司享有债权137690.4元,事实清楚。热电公司与海岷事务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热电公司向川锅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川锅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海岷事务所的相关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川锅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137690.4元;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吉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易斯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