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691号新媒体中心A座1楼。
法定代表人:谢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55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广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爱奇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如最终认定本案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确定为5000元以下;案件受理费由爱奇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回看行为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错误。二、即使提供回看行为侵害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与一般的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回看行为构成侵权没有主观恶意,没有法律规定回看行为构成侵权。三、广西经济发展处于全国各省市后部,即使构成侵权,赔偿额应区别裁定。
爱奇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广西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西广电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广西(桂林)广电网络有线电视”电视端(以下简称涉案平台)提供影视作品《反恐特战队之猎影》(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请求判令广西广电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99 842元,公证费176元,共计20万元。一审庭审中,爱奇艺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
一、关于涉案作品权属等相关事实
爱奇艺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武警部队电视宣传艺术中心、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金彩视界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2017年7月11日,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电视宣传艺术中心出具《著作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我方在《反恐特战队之猎影》中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及其他衍生权均属于出品制作方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特此确认。
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现授权北京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反恐特战队之猎影》在全球范围内的发行工作,发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
云南金彩视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其作为联合摄制单位,仅拥有该剧的收益权及署名权(含奖项参评权、名誉权),除上述权益外,并不享有本剧的其他著作权。
另查,2017年7月28日,云南金彩视界影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金彩视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4日,北京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大陆地区及港澳台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被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
2017年7月14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大陆地区及港澳台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授权给爱奇艺公司。授权期限为自被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
《反恐特战队之猎影》上线通知书载明,该节目于2017年7月14日在江苏广播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
涉案作品共计四十九集。爱奇艺公司另提交有百度百科截图、人民网、凤凰网、网易娱乐新闻报道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大吸引力和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经济价值。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爱奇艺公司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出具的(2019)桂桂证民字第115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爱奇艺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3月7日公证员与爱奇艺公司代理人来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 6号五洲大厦绿洲酒店8821房间,对室内用于取证的标记有“广西广电网络”字样的机顶盒等设备及房间内的电视机设备的连接细节进行检查,设备外观完好,无拆修痕迹,无外接存储或其他元件。对保全过程中使用的摄像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摄像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后,打开电视机、机顶盒,电视机首页左上角显示“桂林市多彩秀峰智慧平台”,依次点击“小象互动”“电视回看”“河南卫视”频道,播放涉案作品第14-48集,并可随机拖动进度条。期间拔掉机顶盒与电视机的连接线,电视机画面显示“主信号源无信号”,重新连接后电视机画面恢复正常。该公证书还取证有16部其他案外作品。
三、其他事实
爱奇艺公司提交了“广西广电网络”微信公众号的截图,证明广西广电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爱奇艺公司另提交了涉案作品在爱奇艺平台的播放截图,主张需开通会员后方可观看全部内容。爱奇艺公司另提交有关于广西广电网络用户数量的新闻报道,证明广西广电公司用户量大且增长较快,爱奇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爱奇艺公司提交有公证费发票一张,购买方为爱奇艺公司,销售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金额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片尾截图、《著作权确认书》《版权声明》《授权书》、公证书、百度百科截图及相关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广电广电网络”主体信息微信公众号网页查询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但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停止时间在修改后著作权法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广西广电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于影视作品,可以根据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经著作权人许可,获得相应权利的独家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爱奇艺公司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且爱奇艺公司提交有授权书等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予以佐证。故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爱奇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以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而不应以作品的来源为判断依据。具体到本案,广西广电公司所提供回看的节目内容虽来源于电视台播出的信号,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广西广电公司对涉案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判断标准,不能因涉案节目最初来源于广播电视节目,就认定广西广电公司所实施的是广播权控制的行为。
本案中,广西广电公司提供的“电视回看”服务,实际是将电视节目缓存到服务器中,再次向公众传播。用户通过选择“电视回看”按钮即可在广西广电公司所限定的时间内依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重复性地进行观看。该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具有显著的交互性特征,区别于广播权的非交互特点,故广西广电公司的行为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广西广电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爱奇艺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且其行为明显不属于合理使用,故广西广电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爱奇艺公司已经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爱奇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广西广电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广西广电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关于公证费,爱奇艺公司提交有发票,且按照公证书取证作品数量均摊后主张1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公证费176元;二、驳回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一审判决关于判赔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广西广电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的回看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称回看行为没有主观侵权故意,没有法律规定回看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在于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其中,“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是对“交互式”特征的描述。“选定的时间”意味着,基于传播者的提供行为,公众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主动选择其获得作品的具体时间。“选定的时间”并未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限定在公众在作品提供后任何时间均可获得的情形。本案中,涉案作品的回看虽然存在一定时间限制,但其仍使得公众可在一定范围的时间、地点中进行选择,进而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具备“交互式”网络传播的基本特征,从而有别于传播者单向决定公众获得作品的特定时点,以及公众对于获得作品只能被动接受而不具有主动选择空间的情形。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范围,而非广播权所控制的范围。第二,广西广电公司作为一家具有相当的行业经验和辨识能力的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作品,其辩称无主观侵权故意、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广西广电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关于判赔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广西广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爱奇艺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广西广电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广西广电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考虑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根据爱奇艺公司提交的发票、公证书取证作品数量支持公证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西广电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酌定数额时存在失当之处,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洹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漆予婕
书  记  员   余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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