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达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10民初97号
原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北公司)因与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牡丹江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告怡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北公司主张被告中厦公司、被告怡景公司欠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海北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北公司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海北公司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怡景公司将其开发的海林市中央上城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厦公司进行施工,二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厦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8日与原告海北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中厦公司将其承包的海林市中央上城一期工程中*#、*#、*#、*#、*#、*#楼及*#楼的续建工程分包给海北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成施工后,海北公司与中厦公司、怡景公司未进行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北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在鉴定过程中,海北公司未按鉴定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致使终止工程造价鉴定。
驳回原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0.00元,由原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林 审 判 员 周晓光 审 判 员 钱大龙
法官助理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