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达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51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学院路郭大里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运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宏伟、陈冰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祥富里小区卫国路商铺**
法定代表人:潘玉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宏伟、陈冰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7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锋公司)、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乾锋公司按照以下时间和方式给付中厦公司剩余工程款为4249.5978万元:(一)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B区4#、5#楼工程款370万元,B区8#、9#楼工程价款470万元。(二)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B区4#、5#楼、8#、9#楼工程价款1200万元,给付A区3#、10#楼工程价款200万元。(三)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A区3#、10#楼工程价款1450万元。以上付款必须付到中厦公司指定账户和收款人后,乾锋公司付款义务才履行完毕。(四)剩余工程款559.5978万元,乾锋公司代付A区3#、10#楼商品混凝土价款(预计为500万元,实际付款额以中厦公司确认为准)。二、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等,中厦公司和乾锋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三、第三人建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具体房号以法院查封为准)为乾锋公司欠付中厦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中厦公司与乾锋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终止履行,中厦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其中B区4#、5#楼、8#、9#楼工地已经退场由案外人施工,中厦公司按照实际退场时间确认退场行为。五、本案其他无纠纷。六、本诉案件受理费217800元减半收取108900元,由中厦负担54450元,由乾锋公司负担54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900元,由乾锋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乾锋公司负担。
2015年5月12日,中厦公司向乾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乾锋公司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列明的单位和人员支付款项。乾峰公司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工作联系函》中指向的单位和人员实际支付了634.90369万元,中厦公司对该款项数额予以认可。2016年年底,中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乾锋公司和建科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36155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54450元;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冀02执3296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建科公司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共计4077.63平米)房产。建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另,自2013年中厦公司撤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碑子院平改工程后,由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并且由原来的实际施工人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伏旭)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自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8日,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合计21696200.45元。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碑子院村平改回迁房项目的情况说明》、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均记载: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中厦公司总承包阶段的实际施工人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伏旭)合计支付了21696200.45元。但在听证期间,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均表示对于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伏旭)支付的21696200.45元工程款,分不清该工程款是中厦公司的工程款,还是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期入场发生的工程款。同时,在听证期间,经向实际施工人询问核实,目前,在中厦公司公司承包期间、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期间不存在欠付施工队的工程款的情况。
再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5694698.50元及相应利息;乾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中厦公司、乾锋公司均未实际履行。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货款系本案执行依据(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内容:即“剩余工程款559.5978万元,乾锋公司代付A区3#、10#楼商品混凝土价款(预计为500万元,实际付款额以中厦公司确认为准)”。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关于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合计21696200.45元属于哪个承包方工程阶段的工程款。第二、关于中厦公司与乾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
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乾锋公司按照中厦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工作联系函》中所列明的单位和人员支付合计634.90369万元款项,对该款项数额中厦公司予以认可。故在中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634.90369万元,进入强制执行后,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减。
关于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合计21696200.45元的性质,中厦公司系在2013年撤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碑子院平改工程,后由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在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期间,仍是由原来的实际施工人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伏旭)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虽然乾锋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其通过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合计21696200.45元,但是在听证期间,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均表示对于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伏旭)支付的21696200.45元工程款,分不清该工程款是中厦公司承包期间的工程款,还是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期入场发生的工程款,该陈述明显与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同时,实际施工人也表示无论是中厦公司还是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目前均不存在欠付施工队工程款的情况。据此,该案涉21696200.45元工程款属于哪个工程阶段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对于案涉21696200.45元工程款应当由执行机构通过审计部门对实际施工人先后挂靠中厦公司和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两个阶段依法进行审计,以确定案涉工程款发生阶段及数额,在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对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碑子院村平改回迁房项目的情况说明》以及唐山市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同理,异议人乾锋公司主张其向伏旭支付311万元工程款的问题,也应通过相应的审计工作依法审计,以确定工程款的发生阶段。
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建科公司主张乾锋公司承接中厦公司拖欠的河北钢建商混货款以及中厦公司拖欠乾锋公司发票的税金、水电费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因乾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该笔款项无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关于中厦公司拖欠乾锋公司发票的税金、水电费的问题,因该部分内容未在执行依据(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且也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定,故执行机构无法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查。
另,关于建科公司主张(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载明建科公司以案涉4077.63平方米房产为乾锋公司欠付中厦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的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写明建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为乾锋公司欠付中厦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即使建科公司名下的案涉4077.63平方米房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也不能免除建科公司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故执行机构对建科公司用于提供担保的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妥。
综上,异议人建科公司主张乾锋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执行机构在乾锋公司未完全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继续查封建科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符合调解书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建科公司提出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一、727号裁定遗漏建科公司主要异议事项,程序错误。二、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的21696200.45元工程款确属于宿迁中厦总承包阶段无疑,系对(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调解书的履行,无需进行审计。(一)乾锋公司提交了北方公司以及嘉鹏公司出具的21696200.45元的款项明细以及《工程拨付申请表》以及相关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21696200.45元系支付宿迁中厦总承包阶段工程款。(二)727号裁定未全面理解嘉鹏公司与唐山市方公司的当庭表述。(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已确认上述乾锋公司支付的2169.620045万元系宿迁中厦总承包阶段工程款。(四)案涉实际施工人在听证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宿迁中厦总承包阶段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三、乾锋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伏旭(张秀玲)支付的311万元与通过北方代付、政府确认支付的296.3716万元是基于同一份协议,同属于对调解书的履行,这311万元也应从宿迁中厦的工程款中扣减。四、727号裁定仅因351号调解书未明确说明就豁免宿迁中厦履行法定的纳税和开票义务是错误的,案涉项目相关税金及水电费用应由宿迁中厦负担,应当在应付宿迁中厦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727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解除对建科公司裕华嘉苑4号底商的查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中厦公司与乾锋公司、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即(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确定:乾锋公司付款必须付到中厦公司指定账户和收款人后,乾锋公司付款义务才履行完毕。据此,乾锋公司应严格按照调解书确定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在乾锋公司声称已履行的各笔付款中,除其按照中厦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工作联系函》中所列明的单位和人员支付合计634.90369万元款项,中厦公司予以认可外,其余款项均未付到中厦公司指定账户和收款人,且乾锋公司、建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乾锋公司关于其与申请执行人中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应停止对案涉财产执行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写明建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为乾锋公司欠付中厦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建科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也不能免除建科公司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原审裁定已经对建科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作出认定,并未遗漏其异议请求。综上,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727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72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治国
审判员  高 亢
审判员  范 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涵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