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达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5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卫国路商铺743号。
法定代表人:潘玉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宏伟、陈冰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郭大里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锋公司)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执行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名下唐山市路北区的房产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乾锋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复议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冀执复21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唐山中院的(2021)冀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66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乾锋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厦)与乾锋公司、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乾锋公司按照以下时间和方式给付中厦公司剩余工程款为4249.5978万元:(一)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B区4#、5#楼工程款370万元,B区8#、9#楼工程价款470万元。(二)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B区4#、5#楼、8#、9#楼工程价款1200万元,给付A区3#、10#楼工程价款200万元。(三)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A区3#、10#楼工程价款1450万元。以上付款必须付到中厦公司指定账户和收款人后,乾锋公司付款义务才履行完毕。(四)剩余工程款559.5978万元,乾锋公司代付A区3#、10#楼商品混凝土价款(预计为500万元,实际付款额以中厦公司确认为准)。二、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等,中厦公司和乾锋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三、第三人建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房产(具体房号以法院查封为准)为乾锋公司欠付中厦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中厦公司与乾锋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终止履行,中厦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其中B区4#、5#楼、8#、9#楼工地已经退场由案外人施工,中厦公司按照实际退场时间确认退场行为。五、本案其他无纠纷。六、本诉案件受理费217800元减半收取108900元,由中厦公司负担54450元,由乾锋公司负担54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900元,由乾锋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乾锋公司负担。
2015年5月12日,中厦公司向乾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乾锋公司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列明的单位和人员支付款项。乾峰公司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工作联系函》中指向的单位和人员实际支付了634.90369万元,中厦公司对该款项数额予以认可。2016年年底,中厦公司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乾锋公司和建科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36155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54450元;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唐山中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执3296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建科公司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商铺共计4077.63平方米)房产。乾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另,自2013年中厦公司撤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碑子院平改工程后,由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并且由原来的实际施工人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伏旭)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自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8日,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合计21696200.45元。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碑子院村平改回迁房项目的情况说明》、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均记载: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中厦公司总承包阶段的实际施工人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伏旭)合计支付了21696200.45元。但在听证期间,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均表示对于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伏旭)支付的21696200.45元工程款,分不清该工程款是中厦公司的工程款,还是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期入场发生的工程款。同时,在听证期间,经向实际施工人询问核实,目前,在中厦公司承包期间、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期间不存在欠付施工队的工程款的情况。
唐山中院再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5694698.50元及相应利息;乾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中厦公司、乾锋公司均未实际履行。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货款系本案执行依据(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内容:即“剩余工程款559.5978万元,乾锋公司代付A区3#、10#楼商品混凝土价款(预计为500万元,实际付款额以中厦公司确认为准)”。
乾锋公司不服执行机构对建科公司名下唐山市路北区房产的执行,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称,2011年、2012年期间,碑子院平改项目4区、5区由中厦公司施工,在4区的施工过程中,中厦公司成立了沈少俊施工队,在5区的施工过程中,中厦公司成立了2个项目部,分别是张会军施工队和张秀玲施工队。而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均为挂靠中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中厦公司对其均由授权,授权范围包括签订合同和工程款支付。2013年3月,中厦公司被清除出河北省建筑市场,为保证平改工程顺利完成,在没有更换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由区政府协调引入唐山市北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进场施工,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北方公司成为总包单位。关于(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情况,调解书确认我公司累计已付各类款项合计65504022元,我公司应给付中厦公司剩余工程款为42495978元。我公司的付款情况:1.沈少俊施工队在调解前已领取1200万元,在调解后,我公司通过北方公司实际给付16808649.45元,承接中厦公司拖欠的河北钢建商混货款5595978元,我公司实际履行22404627.45元。扣除该施工队应支付的水电费424081.4元,我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328708.85元,该施工队领取的工程款未开票税金为135万。2.张会军施工队在调解前已领取18452727万元,在调解后,我公司给付6349036.9元+2250000元+承接拖欠安信商混债务6910816元+通过北方公司给付的180万元,合计35762579.9元,扣除该施工队应支付的水电费503704.3元,我公司实际未付工程款3733718.8元,该施工队领取的工程款未开票税金为1357368.54元。3.张秀玲施工队在调解前已领取25390479元,在调解后,我公司向其付款311万+通过北方公司实际给付5220821元,合计8330821元。扣除该施工队应支付的水电费412418.49元,该施工队领取的工程款未开票税金为1847600.83元。综上,中厦公司总工程价款10800万元,我公司未付款2271288.46元,中厦公司未开票税金4554969.38元,剩余未付款已经不足抵扣未开票税金。虽然(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我公司的付款对象是中厦公司,但中厦公司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我公司已然将款项支付给了三实际施工人,经核算,我公司在调解后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数额已经完全覆盖了(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金额且有余量,若再对建科公司进行执行,会导致重复履行的风险。
另,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乾锋公司补充异议申请内容:一、乾锋公司在调解书之后履行付款的依据、数额。1.乾锋公司依据中厦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工作联系函向受让人付款634.90369万。调解书作出后,中厦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将调解书中的840万元债权分四笔转让给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薛金鑫、刘宾以及蔡玉晖,并在2015年8月6日致函乾锋公司,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上述受让人处。乾锋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四受让人支付了634.90369万。中厦公司针对该笔款项在申请执行时仅扣减634万,剩余9036.9元未扣减。2.调解书作出后,在唐山市路北区政府代管下,乾锋公司通过北方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2169.620045万元。2013年3月16日,中厦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拆迁集体信访等一系列问题层出,后被唐山市住建局清除出河北市场。在此情形下,为推进回迁房建设进度,唐山市路北区政府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政府代管(施工、管理、付款等)。以上付款,与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对应的是同一工程、指向相同,履行的是同一债务。3.乾锋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张秀玲付材料款、租赁款共计311万元。调解书签订之后,因实际施工人张秀玲拒不配合向伏旭劳务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经政府研究批准,乾锋公司依据张秀玲和伏旭的工程结算清单向伏旭及其租赁单位支付了材料款、租赁款共计311万元,应予扣减。4.乾锋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承担5694698.50元混凝土货款。2015年11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判令宿迁中厦向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5694698.5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日,乾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系乾锋公司在(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代中厦公司支付钢建公司的5694698.50元混凝土款,即351号调解书第一条第四项与3047号判决书为同一事项。二、付款总明细。中厦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为3615.5978万元;乾锋公司对该债务的履行如下:(1)依据宿迁中厦的致函,支付了634.90369万,宿迁中厦申请执行时仅扣除634万元,还应再扣减9036.9元。(2)在政府代管下,通过北方公司支付了2169.620045万;(3)调解书签订之后,乾锋公司向张秀玲、伏旭及其租赁单位支付了宿迁中厦施工期间的材料款、租赁款等共计311万元,应予扣减。(4)依据调解书第四项,对应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乾锋公司承担的559.5978万元应予扣减;经计算,乾锋公司直接给付和代付的款项共计3041.12153万元。除此之外,中厦公司仍拖欠乾锋公司发票的税金、水电费等。中厦公司施工总价款为10800万元,后续未开发票有7591.6156万元,乘以6%的税率,税金为455万元;水电费134.020419万元更是分文未付。扣减该两项后,乾锋公司已超付中厦公司145441.49元。综上所述,乾锋公司已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的付款,本案若再次另行执行,势必会导致重复执行,届时将难保民生稳定。据此,请求停止对(2017)冀02执3296号案件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建科公司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房产的查封。
中厦公司辩述称,1.中厦公司和乾锋公司在调解书形成后目前只收到部分款项。对于被执行人所辩解的事项我公司没有签字确认,对于二者在异议申请书中主张的已经支付的款项或者代为支付款项,我公司不予认可。2.调解书2015年调解书形成之前已付工程款已经开发票了,调解书对于未付工程款项没有约定我公司需要提供发票,被执行人主张的6%税率缺少相应依据,被执行人主张的水电费是不存在的,调解书已经就双方之间款项作出了结算,在调解书第五条约定涉案没有其他纠纷,也能够证明就水电费以及税金事宜是不存在我公司需要支付的行为。
在异议审查期间,乾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该调解书确定乾锋公司应给付中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249.5978万。
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工作联系函、银行回单三份,证明目的:调解书签订后,乾锋公司按照中厦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买受人履行了634.90369万元,中厦公司申请执行时仅扣减634万元,应再扣减9036.9元。
证据3.唐住建通字【2013】30号通报,证明目的:中厦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拆迁集体信访等一系列问题层出,后被唐山市住建局清除河北建筑市场;在此情形下,为推进回迁房建设进度,唐山市路北区政府对案涉项目进行政府代管(施工、管理、付款等)。
证据4.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款项明细单。
证据5.授权委托书三份。
证据6.关于前期工程各相关问题的协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收据、还款协议、进账单、联系函、银行回单、结算清单、协议书。
上述4-6证据证明目的:因中厦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而被清除河北建筑市场后,乾锋公司通过北方公司向中厦公司授权的三个实际施工人支付了中厦公司总承包阶段的工程款2169.620045万元,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及北方建筑公司为此特出具说明;向中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支付的2169.620045万元工程款分别为:沈少俊1693.248445万元、张会军180万元、张秀玲296.3716万元,均是基于有关协议支付。
证据7.付款申请说明、工程支付申请表、收款收据,证明目的:因实际施工人张秀玲拒不配合向伏旭劳务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经政府研究批准乾锋公司依据张秀玲和伏旭的工程结算清单项伏旭及其租赁单位支付了311万元工程款;该款项与证据6向张秀玲付款296.3716万元系依据同一份协议,仅是因为上述款项为北方代付、此证据款项为乾锋公司直接支付,故不在政府和北方的说明中。
证据8.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依据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对应(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乾锋公司承担的559.5978万元应予扣减。
中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民事调解书,三性予以认可,证实截止2015年4月9日,乾锋公司尚欠中厦公司工程款4249.5978万元,协议第一条约定,一、二、三项共3690万元必须由乾锋公司付至中厦公司指定账户和收款人,乾锋公司付款义务才履行完毕,建科公司以唐山市路北区裕华嘉苑4#底商4077.63平方米商品房为上述工程款提供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中厦公司与乾锋公司工程终止协议履行,中厦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其中B区4#、5#、8#、9#工地已经退场由案外人施工。
对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工作联系函、银行回单三份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通知书是在调解书形成后即2015年5月20日形成,后共计收到634.90369万元,仍有3614.69411元工程款未付。
对证据3.该份通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映出中厦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撤场事实。
对证据4.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及款项明细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9日之后,中厦公司已经撤离施工现场,张会军等人虽前期挂靠中厦公司施工,但之后也与中厦公司解除关系。原有工程由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手,实际施工人员仍是张会军等人,即便存在北方公司支付张会军等人工程款及相应供应商等款项,该款项也是支付张会军等人后期施工所欠款项,与中厦公司没有关联。事实上,中厦公司于2016年底向唐山中院提交强制执行材料,贵院审查后立案,从北方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时间均是在调解书形成之后,还有部分是在强制执行立案之后即2020年左右,该表格是北方公司的单行制作,虽付款用途写付中厦公司款项,明显缺乏事实和理由,一是贵院已经对中厦公司执行申请立案,乾锋公司应通过执行履行债务,二是北方公司支付张会军等人款项应该是后期承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此时张会军等人已经与中厦公司解除关系,按调解书确认应由乾锋公司汇至中厦公司指定账户和收款人。
对证据5.三份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中厦公司与张会军等3人在2015年4月份就解除了挂靠关系,中厦公司撤出施工现场,乾锋公司及北方公司明知张会军等人行为代表不了中厦公司,且在调解书中确认工程结款事宜只能由中厦公司指定具体收款人及收款账户。
对证据6.沈少俊与乾锋公司公司前期工程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此时沈少俊与中厦公司已经解除挂靠关系,他与乾锋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中厦公司没有约束力。乾锋公司应同时向法院提供后期沈少俊工程量与已付工程款。所有没有按照中厦公司指定拨付收款人和收款账户的全部不认可,乾锋公司虽提供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等,但没有提供案外人与中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或者经诉讼、判决、裁定等文书确认债务的相关证明,故根本不能说明代为付款的真实性。乾锋公司与河南朝会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里面提到的停工损失,早在调解书中第2条约定涉案工程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等,中厦公司与乾锋公司另行协商解决。
对证据7.所有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论是乾锋公司还是北方公司的款项与中厦公司没有关系,张秀玲已经与公司解除挂靠关系。
对证据8.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厦公司应支付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项5694698.5元,乾锋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故证明不了已代为偿还的行为。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关于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合计21696200.45元属于哪个承包方工程阶段的工程款。第二、关于中厦公司与乾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
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乾锋公司按照中厦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工作联系函》中所列明的单位和人员支付合计634.90369万元款项,对该款项数额中厦公司予以认可。故在中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634.90369万元,进入强制执行后,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减。
关于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合计21696200.45元的性质,中厦公司系在2013年撤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碑子院平改工程,后由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在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期间,仍是由原来的实际施工人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伏旭)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虽然乾锋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其通过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合计21696200.45元,但是在听证期间,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均表示对于乾锋公司通过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沈少俊、张会军、张秀玲(伏旭)支付的21696200.45元工程款,分不清该工程款是中厦公司承包期间的工程款,还是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期入场发生的工程款,该陈述明显与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同时,实际施工人也表示无论是中厦公司还是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目前均不存在欠付施工队工程款的情况。据此,该案涉21696200.45元工程款属于哪个工程阶段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对于案涉21696200.45元工程款应当由执行机构通过审计部门对实际施工人先后挂靠中厦公司和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两个阶段依法进行审计,以确定案涉工程款发生阶段及数额,在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对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碑子院村平改回迁房项目的情况说明》以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院均不予采信。同理,异议人乾锋公司主张其向伏旭支付311万元工程款的问题,也应通过相应的审计工作依法审计,以确定工程款的发生阶段。
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乾锋公司主张其承接中厦公司拖欠的河北钢建商混货款以及中厦公司拖欠其发票的税金、水电费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因异议人乾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该笔款项无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关于中厦公司拖欠异议人乾锋公司发票的税金、水电费的问题,因该部分内容未在执行依据(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且也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定,故执行机构无法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乾锋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执行机构在异议人乾锋公司未完全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继续查封建科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符合调解书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乾锋公司提出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了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乾锋公司不服唐山中院的(2021)冀02执异6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撤销(2021)冀02执异666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中厦公司与乾锋公司、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即(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确定:乾锋公司付款必须付到中厦公司指定账户和收款人后,乾锋公司付款义务才履行完毕。据此,乾锋公司应严格按照调解书确定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在乾锋公司声称已履行的各笔付款中,除其按照中厦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工作联系函》中所列明的单位和人员支付合计634.90369万元款项,中厦公司予以认可外,其余款项均未付到中厦公司指定账户和收款人,且乾锋公司、建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2013)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乾锋公司关于其与申请执行人中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应停止对案涉财产执行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66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冀02执异66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