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达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市路北区钓鱼台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市路北区钓鱼台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楼21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卫国路商铺743号。 法定代表人:**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学院路***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市路北区钓鱼台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房地产)、**达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将名称变更为**达实。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居委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51号调解书)第三项为:建科房地产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市路北区裕***4#底商4077.63平方米商品房(具体房号以法院查封为准)为**房地产欠付**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51号调解书中的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但是建科房地产对**市路北区裕***4#底商4077.63平方米商品房进行了处分,为**达实提供担保,并非二审判决所述建科房地产仅在135号调解书中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依据351号调解书的内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达实可以依据此调解书要求建科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抵押权,从而获得优先受偿权,并最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351号调解书中处分的**市路北区裕***4#底商4077.63平方米商品房是***居委会依据《***平改楼协议书》拆迁平改置换的房屋。建科房地产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房屋,也无权在房屋上设定负担。建科房地产在351号调解书中为案涉房屋设定负担的行为给***居委会行使拆迁安置请求权设置了障碍,损害了***居委会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居委会无法以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首先,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依据是351号调解书,并非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错误。只有撤销了351号调解书第三项才能根本解决案涉房屋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原判决、裁定无误)的,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居委会认为351号调解书损害了自身的民事权益,存在错误,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存在在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建科房地产目前已无可供交付的房屋,二审判决要求***居委会依据合同请求建科房地产交付房屋已无可能。(三)二审判决认定351号调解书的第三项被撤销,建科房地产的担保还款责任也相应撤销,则对**达实亦不公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撤销351号调解书的第三项,可能会使**达实的债权失去担保,但***居委会对案涉房屋享有拆迁安置请求权,拆迁安置请求权具有优先性,不能以牺牲***居委会的利益而片面保护**达实的债权。**达实接受建科房地产的担保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风险。**达实在接受建科房地产担保时,案涉房屋未登记在建科房地产名下,且***居委会已实际占有案涉底商,**达实没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属于建科房地产。**达实接受建科房地产的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公示方式为登记,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建科房地产名下,属于所有权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抵押。***居委会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351号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撤销351号调解书第三项不会损害**达实的合法权益。(四)案涉底商为***居委会依《***平改楼协议书》平改拆迁安置所得,***居委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拆迁安置请求权具有优先性,涉及村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优先予以保护。综上,***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居委会应否就本案争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判决查明案涉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房产建造人系建科房地产。351号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建科房地产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市路北区裕***4#底商4077.63平方米的商品房(具体房号以法院查封为准)为**房地产欠付**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居委会诉求撤销351号调解书的第三项。鉴于建科房地产系案涉房屋的建设方,亦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在(2013)**初字第351号案中为**房地产欠付**达实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351号调解书第三项本身并不存在错误,***居委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不足。***居委会如果认为己方具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优先于**达实的权利,可以就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亦可采取向建科房地产主张权利的方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市路北区钓鱼台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