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鸿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51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街69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潍坊昌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以***受伤的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是由潍坊昌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了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了案情需要,确认雇主方为由,申请追加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向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等,2021年4月1日原告***以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的劳务关系,申请撤销对潍坊昌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裁定准予原告***对潍坊昌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4194.8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受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坊子区以西,凤凰街以北坊子泰华城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日薪300元,2020年5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4米高德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花费医疗费26811.18元,本次事故最终给原告造成损失约134194.8元。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系原告***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了维护员高的合法权利,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是***的直接雇主,***实际受张华强雇佣,受张华强管理并发放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其雇主张华强承担赔偿责任,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经了解***在工作前饮酒违规操作,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
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在坊子区以西,凤凰街以北坊子泰华城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2020年5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在从事工作时从高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811.18元,已由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3000元伙食费、营养费。对原告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87452元、交通费410元被告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与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原告提供了坊子泰华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一张,证明坊子泰华城项目由潍坊昌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潍坊昌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坊子泰华城工程发包给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施工劳务发包给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坊子区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证明2020年5月10曰13时31分坊子区人民医院从坊子区泰华城工地将从4米高架子上摔下来的原告拉往医院急救;提交证人王某和范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13点40左右在坊子区泰华城工地摔伤住院,也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日薪300元。主张原告与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于2020年5月10曰13时左右在坊子泰华城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2020年3月31日由张琪于张华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原告受伤视频记录一份,与张华强聊天截图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实际受张华强雇佣,由张华强负责管理;原告在受伤时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义务;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已向张华强进行通知,同时也证明原告由张华强管理,我公司代张华强支付费用;供证人张某、李某,证明原告在受伤时身上散发酒气,系酒后工作。坚持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是***的直接雇主,***实际受张华强雇佣,受张华强管理并发放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其雇主张华强承担赔偿责任,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坊子泰华城工程框架结构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13时左右在坊子泰华城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架子上摔下受伤。虽然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坚持原告是受雇于案外人张华强,但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华强与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坊子泰华城工程框架结构工程、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关系。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伙食费、营养费。故对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自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原告***与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证明其工资标准,如无法证明应按照山东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坚持误工期为100天,按原告从事的钢筋工种原告日新3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0000元。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从事的是钢筋工种,因原告未能提供能证明自己收人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远远超过国家有关收入应交税的限额,原告不能提供自己依法纳税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收入数额,可按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中的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6168.22元(59014元/365天×100天)。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可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孙维玉与儿子解泽奇,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45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住院41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823.6元(119.80元/天×41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479.2元(119.80元/天×4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孙维玉与儿子解泽奇,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45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坚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对该款原告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申请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为此支出相关的费用是必要的,是自己的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该事故中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4617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坊子泰华城工程框架结构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方,对原告在其工地工作时意外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理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予以扣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尚有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16168.22元、护理费10302.8元、交通补助费41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16413.02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641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和案件收费打入***的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巴彦巴彦镇支行账户6212××××030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子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连 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