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司法罚款司法制裁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1)桂03司惩2号
被罚款人: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1号(盛业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97537872。
法定代表人:曹华锋,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2021)桂03民终1657号、(2021)桂03民终1658号上诉人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陶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案中,查明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向盛业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证据材料等,盛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玲玲于2020年10月12日签收上述材料;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盛业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盛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玲玲于2021年1月13日签收开庭传票。2021年2月19日一审开庭时,盛业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盛业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盛业公司提交了涉案门面的停业损失已支付给实际承租人的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其应支付的涉案门面价值3%的停业损失不成立,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了相应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盛业公司故意不参与一审诉讼,却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二审法院在采信该证据的同时应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限于2021年7月30日前交纳至本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050××××0002,开户银行:桂林银行文明路支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