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9号

原告:***,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盛业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曹相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广西建工大厦**楼**iv>

法定代表人:黎平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小区北路安新花园**>

法定代表人:于八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仁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胜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六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桂林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对其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922号综合楼(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0号1#综合楼)1-13号门面受损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7日该公司回函:“据案宗资料得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发生于2014年,因时间较长,我司无法还原当时涉案房屋现场情况,故无法对涉案房屋损坏情况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我司作退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人民币228555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人民币639954元;3、判决三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925504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其应赔偿款占用期间资金占用费;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座落于桂林市叠彩区综合楼)于1996年建成,该综合楼1-13号商业门面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建筑面积84.65平方米,原告一直用于出租。由于被告在未取得施工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开挖基坑施工造成该门面严重受损,经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鉴定为D级危房,2016年3月28日被拆除。因征收需要,桂林市叠彩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位于中山北路922号综合楼(现中山综合楼)1-13号门面进行评估,市场价值2285550元。三被告的侵害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三被告应按照桂林市叠彩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保全价值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2285550元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依据《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2012]58号)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政府征收原告房屋,原告还可获得:(1)房屋评估价值3%的停产停业损失货币补偿;(2)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货币补助;(3)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15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5%的搬迁奖励。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人民币639954元(2285550元×28%),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辩称:本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与涉案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本公司的基坑支护工程的作用是加固和支撑,不可能造成旁边房屋受损,桂林市盛业商贸城(二期)基坑开挖与违法拆除行为导致房屋受损均由盛业公司实施,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的停业停产损失、选择性货币赔偿、主动完成搬迁的奖励及资金占用费均为间接损失,原告没有与盛业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的该项诉请就没有事实依据,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仅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六建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的主体,涉案房屋受损是被告盛业公司所为,本公司是受政府的委托进行对危房进行拆除,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屋,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拟证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0号1#综合楼1-13号门面是原告的合法财产;2、(2016)桂0303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5)桂市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2015)叠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2017)桂03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安部门的4份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与盛业公司是共同侵权人;3、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的价值;4、《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2012】58号),拟证明原告还应获得房屋评估价值3%的停业停产货币补偿;房屋评估价值10%的货币补偿;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在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签约期限15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房屋评估价值15%搬迁奖励,三项共计房屋评估价值的28%即173880元;5、2014年政府批复文,拟证明涉案房屋应由政府进行征收;6、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时处于出租状态;7、资金占用费计算依据,拟证明被告应赔偿资金占用费;8、补充证据1、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制作支护桩是造成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9、补充证据2、基坑支护合同,拟证明基坑支护施工必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的结果,盛业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事前已经有所预料,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10、补充证据3:700号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受损构成D级危房,该鉴定报告认定承重墙开裂,结构受损是因六建公司的拆除原因造成;11、补充证据4,(2017)桂03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盛业公司的二期施工与原告的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被本案证据推翻;12、补充证据5《房屋拆除合同》,拟证明被告盛业公司与被告桂林六建公司是共同侵权。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1、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广西建工公司负责的施工工程是基坑支护工程不包括基坑的开挖的事实;2、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行初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该案件在开庭时未对广西建工公司的基坑支护工程与涉案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和查证;3、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广西建工公司的基坑支护工程与原告的房屋受损无因果关系;4、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民初474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盛业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盛业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对涉案房屋违法拆除,导致涉案房屋受损的事实。

被告桂林六建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质证证书,拟证明其具有拆除房屋资质;2、委托拆除协议书,拟证明桂林六建是受政府委托进行拆除工作;3、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被告书700号、桂林市住建委关于处置中山北路150号1#危楼的处置意见的函及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桂林六建是受政府委托拆除危楼,涉案房屋是被告盛业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无证施工造成的,与桂林六建无关。

被告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到庭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做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桂林六建认为与其无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与本案侵权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桂林六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桂林六建受政府委托拆除行为发生在2016年3月28日,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31日,故被告桂林六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综合楼)1-13号门面业主。2014年2月11日,桂林市规划局向被告盛业公司下达了《关于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盛业商贸城二期规划定点的批复》:同意在中山北路以东,新建路以北,按评审通过的桂林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的《桂林市盛业商贸城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中规划位置新建盛业商贸城二期项目。2014年10月28日,被告盛业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桂林市盛业商贸城(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于2014年12月之前按约进场施工。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2015年3月31日,涉案门面因被告盛业公司与其委托的被告桂林六建施工受损。2015年12月25日,经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鉴定为D级危房,危及路人安全。2016年3月24日,受桂林市叠彩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桂国泰房[2016]00004-04D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门面评估的价值为2285550元。2016年3月28日,涉案门面被政府委托桂林六建拆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门面受损无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应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门面受损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综合楼)1-13号门面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形下,该门面因侵权人的施工行为受损成为危房后被依法拆除,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盛业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对盛业商贸城二期项目进行施工,造成涉案门面受损,应对原告门面受损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3月31日,被告盛业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委托被告桂林六建进行施工,桂林六建的施工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了涉案门面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为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盛业公司与被告桂林六建应对原告的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在涉案门面旁进行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门面受损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进行基坑支护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因被告盛业公司与桂林六建违法施工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被拆除的门面价值直接损失,也包括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所有的门面,属于经营性用房,政府征收房屋,依据《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2012】58号)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征收人还可获得房屋评估价值3%的停产停业损失货币补偿;另原告的门面已经被政府确定拆迁,现只能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获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货币补助;上述两项补偿和补助是原告切实可获得利益,侵权人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在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签约期限15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房屋评估价值15%搬迁奖励部分”,因原告主张一直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房屋评估价值2285550元及房屋评估价值总计13%的停产停业损失货币补偿、货币补偿297121.5元,共计258267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925504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其应赔偿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门面在受损前处于出租状态,被告盛业公司与桂林六建的施工行为使原告的门面成为危房无法使用并被拆除,原告不仅仅损失门面价值及停产停业损失,亦无法获取租金收入,但被告盛业公司及桂林六建至今未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一直处于延续、扩大状态,该延续及扩大部分的损失,亦应由被告盛业公司及桂林六建承担,故被告盛业公司、桂林六建应以2582671.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82671.5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以2582671.5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其应赔偿款资金占用费损失;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68元,由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07元,原告***自行负担4461元。

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7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

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梁兴林

书 记 员  杨 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