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盛业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97537872。

法定代表人:曹华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安新小区北路安新花园**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9696C。

法定代表人:于八秀。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广西建工大厦**楼**会信用代码:91450000054392054K。

法定代表人:黎平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六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业公司、桂林六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原审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业公司、桂林六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桂0303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13%的房屋价值共四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盛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1.关于侵权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定。本案应当以2016年3月28日作为侵权行为与合法行为的分界时点。2016年3月28日之前,盛业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可以定性为侵权行为,2016年3月28日,政府拆除案涉房屋所属的中山北路150号综合楼是合法行为,不必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房屋的损害程度、修复费用。在2016年3月28日之前,案涉房屋的损害程度较轻,只是房屋墙体、梁柱部分受损害,完全可以修复,恢复原状。这部分修复费用,盛业公司愿意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房屋受损害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中,盛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申请评估案涉房屋在2016年3月28日之前的损失,政府和评估机构都保留有当时的录像资料,能够客观公正地评估房屋的修复费用,否则,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把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与房屋征收补偿责任混为一谈,判决上诉人盛业公司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责任,扩大了上诉人盛业公司的侵权责任。4.案涉房屋被依法拆除之后,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收与补偿,上诉人盛业公司不是法定的征收权利主体,不必承担法定的征收补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来判决盛业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侵权责任,不能根据房屋征收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来判决上诉人承担征收补偿责任。第一,叠彩区政府征收办公室共委托了5家评估机构,根据政府公平公正的评估原则,去掉2家最高的与最低的评估结果,剩余的3家评估结果的评估价格的平均值,才是该房屋的市值。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根据国泰评估机构作出的最高评估价格2.7万元每平方米赔偿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盛业公司己经补偿了实际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再判决房屋价值3%的停业停产损失,属于双倍补偿。第三,被上诉人既没有选择产权调换,也没有选择货币补偿,而是直接起诉政府赔偿,行政诉讼败诉之后,才提出本案的侵权之诉。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获得房屋价值10%的货币补助。第四,上诉人盛业公司己经根据铺面业主出租铺面的租赁合同,全额补偿了业主的租金损失,而且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因此,不得再判决盛业公司承担6%的资金占用费。

桂林六建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桂林六建参与了2015年3月31日的施工行为,判决上诉人桂林六建承担拆迁安置的侵权责任,是错误的。2016年3月28日之前,上诉人桂林六建从未实施损害被上诉人房屋的侵权行为。首先,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桂林六建从未对涉案房屋实施过任何施工行为,当天的施工完全不是上诉人桂林六建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上诉人桂林六建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次,上诉人桂林六建从未与上诉人盛业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上诉人桂林六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鉴定《房屋拆除合同》上的公章真伪。第三,派出所对几个社会人员的问话,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桂林六建实施的强拆侵权行为。(1)上诉人桂林六建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责任、有法定资质的正规建筑公司,公司的每个员工都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与职称,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聘请他们这样的社会人员,只能盖然性推定社会人员是上诉人盛业公司聘请的,二审法院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上诉人桂林六建的员工,否则,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问话笔录是被上诉人等人为了维权,企图依法追究强制拆迁相关当事人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罪的刑事责任而作。市公安局和叠彩区分局都没有刑事立案,且从未找上诉人桂林六建任何一个人进行刑事问话、核实、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足以证实该些社会人员,与上诉人桂林六建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桂林六建、盛业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桂林六建、盛业公司共同侵权,又认定上诉人桂林六建、盛业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自相矛盾。三、上诉人桂林六建依法接受叠彩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案涉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来判决,却适用桂林市市政【2012】58号文中的拆迁法律关系来判决。第二,除了被上诉人何万春等几户外,上诉人盛业公司己经依法与其他铺面业主签订了货币补偿的协议,且己经履行完毕,因此,如果不以侵权法律关系论处,而以征收法律关系裁决,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桂林六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共同实施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2015年3月6日两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虽是复印件,是被上诉人在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由一审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桂林六建持有该合同的人员调查收集而获得。一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桂林六建的代理人对该《房屋拆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现提出鉴定依法不可支持。2.2016年8月31日盛业商贸城二期项目指挥部《关于叠彩区中山北路150号1#综合楼和148号2#综合楼部分业主廖曲兰等18人群众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桂林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2015年4月1日对上诉人盛业公司副总经理唐嵩的询问笔录、桂林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2015年4月1日对上诉人盛业公司副总经理曹华锋(现为上诉人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桂林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2015年3月31日对上诉人盛业公司办公室主任陆秋合的询问笔录、桂林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2015年4月1日对蒋桂钢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3月6日上诉人盛业公司与上诉人桂林六建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盛业公司与上诉人桂林六建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将包括被上诉人房屋在内的楼房发包给上诉人桂林六建拆除。上诉人桂林六建于2015年3月31日使用“挖机”等重型工程机械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了长达20小时的拆破坏。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上诉人共同侵权的事实。二、两上诉人共同侵权行为侵害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的客观后果是被上诉人房屋灭失。涉案房屋部分钢筋砼承重柱及承重墙严重受损。经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鉴定危险等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构成整幢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提出处理建议:在国家政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拆除。危房被拆除后,被上诉人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叠彩区政府拆除危房行为违法,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叠彩区政府拆除危房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并无不当。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无论是财产价值量的灭失还是房屋物态的灭失,皆是两上诉人共同侵害的后果。依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房屋的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灭失连带赔偿的数额客观公正。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侵权时处于的状态是列入规划拆除范围,但仍使用(出租),待由政府征收。正常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照《桂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可获得的屋偿及其他相关的补助及奖励,即是被上诉人财产未未发生被两上诉人侵害后果可获得的全部财产权益。由于两上诉人共同侵害致使房屋灭失,被上诉人未能得到政府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是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由两上诉人连带赔偿。四、本案两上诉人共同侵权,应当即时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而至今尚未赔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得到保护,损失未及时得到赔偿,应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两上诉人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房屋评估价值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应赔偿款资金的占用费的该项请求。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是公平公正的。五、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一审判决引用房屋征收的地方性法规及文件仅作为财产价值量的计算依据而非判决依据,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广西建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人民币228555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人民币639954元;3.判决三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925504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其应赔偿款占用期间资金占用费;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综合楼)1-13号门面业主。2014年2月11日,桂林市规划局向被告盛业公司下达了《关于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盛业商贸城二期规划定点的批复》:同意在中山北路以东,新建路以北,按评审通过的桂林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的《桂林市盛业商贸城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中规划位置新建盛业商贸城二期项目。2014年10月28日,被告盛业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桂林市盛业商贸城(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于2014年12月之前按约进场施工。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2015年3月31日,涉案门面因被告盛业公司与其委托的被告桂林六建施工受损。2015年12月25日,经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鉴定为D级危房,危及路人安全。2016年3月24日,受桂林市叠彩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桂国泰房[2016]00004-04D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门面评估的价值为2285550元。2016年3月28日,涉案门面被政府委托桂林六建拆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门面受损无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应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门面受损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综合楼)1-13号门面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形下,该门面因侵权人的施工行为受损成为危房后被依法拆除,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盛业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对盛业商贸城二期项目进行施工,造成涉案门面受损,应对原告门面受损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3月31日,被告盛业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委托被告桂林六建进行施工,桂林六建的施工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了涉案门面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为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盛业公司与被告桂林六建应对原告的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在涉案门面旁进行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门面受损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进行基坑支护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因被告盛业公司与桂林六建违法施工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被拆除的门面价值直接损失,也包括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所有的门面,属于经营性用房,政府征收房屋,依据《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2012】58号)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征收人还可获得房屋评估价值3%的停产停业损失货币补偿;另原告的门面已经被政府确定拆迁,现只能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获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货币补助;上述两项补偿和补助是原告切实可获得利益,侵权人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在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签约期限15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房屋评估价值15%搬迁奖励部分”,因原告主张一直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房屋评估价值2285550元及房屋评估价值总计13%的停产停业损失货币补偿、货币补偿297121.5元,共计2582671.5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925504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其应赔偿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门面在受损前处于出租状态,被告盛业公司与桂林六建的施工行为使原告的门面成为危房无法使用并被拆除,原告不仅仅损失门面价值及停产停业损失,亦无法获取租金收入,但被告盛业公司及桂林六建至今未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一直处于延续、扩大状态,该延续及扩大部分的损失,亦应由被告盛业公司及桂林六建承担,故被告盛业公司、桂林六建应以2582671.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82671.5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以2582671.5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其应赔偿款资金占用费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68元,由被告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07元,原告***自行负担446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租人丘祖金、何万春、洪海平与承租人唐昀的《租赁合同》和收条,证明涉案门面租金当时约定的是100元/平米,上诉人认可最高租金就是100元/平米,并且上诉人已经将租金损失支付给承租人唐昀,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承担3%的停业损失或补偿就重复了。证据二至证据七、《拆迁补充安置协议》,证明涉案门面的租金都是30-70元/平米不等,里面提到了27000元/平米的价格,主动跟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被拆迁户,上诉人按照政府委托评估里最高的价格给予补偿,但事实上有五家评估公司。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这些都不是新证据,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27000元/平米的评估价格是认同的。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7)桂0303民初466号、467号、470号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盛业公司对被上诉人租金损失的赔偿,法院判决给付期限只到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不是新证据;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向涉案门面的实际承租人支付过停业损失和补偿,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盛业公司与部分被拆迁户达成补偿协议,盛业公司以27000元/平米的价格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另查明,桂林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传唤盛业公司副总经理唐嵩制作询问笔录,唐嵩陈述,叠彩区政府没有明确同意盛业公司拆除中山北路148号的1号楼,盛业公司将拆楼工程承包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根据盛业公司的要求施工,其在现场代表盛业公司负责监督,2015年3月31日凌晨本来打算拆1号楼,但是同时误拆部分2号楼。同日,桂林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传唤挖机老板蒋桂钢制作询问笔录,蒋桂钢陈述,2015年3月31日,其由六建公司派去帮助盛业公司协助拆迁工作,拆除了1号楼的阳台和横梁。

六建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六建公司与盛业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拆除范围是广西林业桂林木材工业公司宿舍楼,但是主张该合同后来已解除。

又查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盛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经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盛业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从门面受损之日(2015年3月31日)至被鉴定为危房之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9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是谁;2.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盛业公司承认对被上诉人的涉案门面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为当然的侵权责任主体。关于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六建公司在一审中承认2015年3月6日《房屋拆迁合同》的存在,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六建公司确实参与了2015年3月31日的拆迁施工活动,根据禁反言原则,对六建公司二审期间否认该合同真实性的主张不予采信。从合同角度而言,六建公司从事的2015年3月31日的拆迁行为是接受盛业公司的委托,属于盛业公司的代理人,六建公司在盛业公司无法提供拆除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拆迁行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六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从侵权角度而言,六建公司的行为也同时构成了帮助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六建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盛业公司主张仅应承担修复责任,但是涉案门面由于盛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危房,已于2016年3月28日被政府委托六建公司拆除,且涉案门面在拆迁范围内,不存在修复的问题,盛业公司应按涉案门面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关于盛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问题,涉案门面经桂林市叠彩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门面的单价为27000元/平米,且盛业公司与其他商户签订的拆迁协议也是按该单价给予补偿,因此,一审认定的涉案门面价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盛业公司主张涉案门面的赔偿单价为24000元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盛业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房屋价值3%的停业损失以及10%的货币补助的问题,由于盛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实际承租人支付过停业损失,且被上诉人门面不能实行产权调换,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2012】58号)的规定,判令盛业公司赔偿房屋评估价值3%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10%的货币补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盛业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且在侵权责任确定之前,盛业公司需要赔偿的金额仍不确定,被上诉人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盛业公司支付6%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582671.5元;

三、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1元,由上诉人盛业公司、六建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李文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毛雪梅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