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湘电能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04民初9号

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96号5#厂房A10。

法定代表人:龚岳强。

被告:湖南湘电能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中路9号创新大厦1206号。

法定代表人:成仲凡。

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第三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纪静。

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电能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立案,经被告申请,本院同意追加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湘电能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追加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及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答辩称,原告仅起诉了被告,没有起诉第三人,因此不适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依法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湘电能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 黎

代理书记员  李益闻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