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广耀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韦有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供电局,住所地贵港市民主路89号。
负责人:覃松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广耀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耀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供电局(以下简称贵港供电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上诉人在一期农网改造期间,所涉及的经济款项的领取相当一部分是由广西贵港供电局有限公司石卡供电营业所支付和最终结算的。改制后,广西贵港供电局有限公司石卡供电营业所变更为贵港市广耀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石卡镇农电站。本案应当追加石卡镇农电站为被告。二、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从收到的相关证据推算出应付的工程劳务费为31087.2元、质保金为36239.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广耀公司辩称,一、石卡供电所只是贵港供电局的下属机构,本案农网改造工程是贵港供电局发包给广耀公司,没有必要追加石卡供电所为本案的当事人。二、本案所涉工程于2004年初就已改造完成,而上诉人直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对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方式也说不清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贵港供电局辩称,一、石卡供电所只是贵港供电局的下属机构,本案农网改造工程是贵港供电局发包给广耀公司,没有必要追加石卡供电所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农网改造工程在2003年已结束,至今已十几年了,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应退还的质保金及工程保证金是23470.14元、应支付的坭湾工程工资是21695.06元,但上诉时又主张应支付的工程劳务费是30587.22元、应退还的质保金是36239.1元,两次计算的金额相差甚远,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四、农网改造工程劳务费均已结算完毕,亦已支付完毕。与上诉人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是广耀公司,贵港供电局已将工程款付清给广耀公司,贵港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耀公司、贵港供电局退还质保金及工程保证金共计23470.14元;2.判令广耀公司、贵港供电局支付坭湾工程工资2169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港供电局将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贵港市广耀民用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协助其开展工作。2004年,贵港市广耀民用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于2004年9月3日成立广耀公司,贵港供电局与贵港市广耀民用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农网改造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广耀公司承担。2001年10月10日至2006年2月28日,***组织施工队承接电网改造工程八塘镇新花村石岭变、八塘镇山泉村10-11队、八塘镇山泉村马头岭、八塘镇山泉村有功岭、石卡镇泥湾村等台区的施工,该部分工程均已完工并结算,结算中扣留10%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审计验收通过后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提供的证据和广耀公司、贵港供电局的称述,***在2001年10月至2006年2月28日之间确实承揽部分电网改造工程,并施工改造完毕,本案的当事人主体适格。***主张广耀公司未支付泥湾村工程工资21695.06元和未退还工程质保金23470.14元,根据***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广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金额,亦未能说明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未能证实广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主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于2006年2月28日已完工,其应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于2016年9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与其结算、未支付工程款,但本案农网改造工程于2006年已完工,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同志来公司的情况说明》只载明***于2009年11月以后来过广耀公司,具体询问事项不明,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