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峰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21民初409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琴,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永波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男,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男,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稽查处书记。
被告:中科峰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峰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岩,男,中科峰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中科峰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6)黑032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3民终6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黑032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2022年1月19日和2022年3月22日,共三
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黑龙江峰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科峰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琴、李莉芳,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王彦东,被告中科峰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水务公司、中科公司赔偿***鱼池内鱼类死亡损失2000000元,并请求司法鉴定待鉴定后依鉴定结论增加诉讼。事实和理由:***从事白鱼养殖业,两个池塘分别用于养殖白鱼和鲤鱼等。2015年水务公司、中科公司施工哈达水库到鸡西净水厂之间铺设输水管线时,大量抽取地下水,造成***鱼池内水位下降,***养殖的白鱼和其他鱼死亡,造成原告损失200余万元,就该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3日原告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58720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损失具体情况。2.原告提出的损失情况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原告的鱼池损失与被告水务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不确定,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中科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本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完全按照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有监理单位现场监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及不当行为。原告的损失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因果关系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据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及合理性。工程建设如果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其责任应由建设方承担,因为产生影响的根本原因是建设事实,施工只是建设行为的方式,所以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建设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黑鸡东县府养证(2016)第00007号养殖证,证明原告有坐落在鸡东县两个养鱼塘,
面积为0.99公顷,从事淡水养殖业。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引水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而证据的颁发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该工程在原告鱼池处施工时在2015年末2016年初,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并没有取得养殖证。证据2.鸡东县畜牧水产技术服务中心证明原件。证明原告2013年3月26日已经申请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饮用水工程是建设期间,原告从事的淡水养殖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1、水产养殖证的颁发应该是行政部门,而不应该是水产养殖技术服务中心;2、即使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申请办理养殖证,这个养殖证所有的存档手续应该有,而不应该说注销之后就没有任何手续,原告应该提供最原始的存档手续;3、如果是2016年水产养殖证是续发的,那么应该提供原告的所有手续。证据3.《降水施工影响评价报告》复印件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黑龙江龙煤矿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水务公司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后才单方以口头请求设计研究院帮忙的方式就施工降水影响进行评价,虽然研究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
未提供鉴定方式和鉴定依据,原告对该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是说明水务公司在工程施工前根本就没有对施工地点的水文地质状况进行地质勘查、更没有地质降水方案就仓促施工,且在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因此被告对复印件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法庭依照职权询问的单位也没有查到该证据的原件,并且原告也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养鱼池损失情况证明复印件、鸡东县鸡东镇水渠恢复现场登记表复印件、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财务明细表复印件、照片、光碟以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鸡东县鸡东镇经营中心财务凭证。证明:1、原告在经营农家院(饭店)和两个越冬养鱼池,面积分别为8.25亩、6.6亩、8.25亩的鱼池中养殖兴凯湖大白鱼,6.6亩鱼池中养殖草鱼、花莲、鲫鱼、鲤鱼;2、红胜村铺设输水管时,数月内连续抽取地下水造成原告及红胜村村民鱼池中的水位急剧下降,八、九米深井水枯竭,越冬鱼池中的鱼死亡,抽出来地
下水淹没了“种植户”大棚,原告父母和村委会及60多户村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水务公司赔偿了其他村民的损失,原告没有得到赔偿,被告水务公司负责人和村委会领导班子一起去往原告养鱼池现场查看,确认了鱼池中的水位急剧下降,两个鱼池的鱼全部死亡。当时被告水务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养殖的白鱼价值高、数量大,而没给赔偿;3、水务公司的赔偿款除鱼池外,其余赔偿款通过经管中心支付。被告水务公司对证据4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第八生产队鱼池注册日期是2018年12月10日,而被告的工程是发生在2015年末2016年初;2、两个越冬鱼池分别养殖的是兴凯湖白鱼,在营业执照上看不出来品种,也看不出来鱼池是否越冬。对证据4养鱼池损失情况证明有异议:1、村委会只是接到了原告的反映,对于原告养殖场是否遭受损失村委会没有能力和资质进行判断,只是反映了原告自述的情况;2、村委会对于养殖的品种和数量也是没有能力进行证实;3、当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告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不客观。对恢复现场登记表没有
异议,施工工程中对施工周围进行正常恢复,对周边村民建筑物或者耕地有影响的给予适当的补偿。对证据4中照片真实性有异议:1、因为白鱼到底是从何处取得不清楚;2、对于鱼的品种及死亡原因有异议。对鸡东镇经营站的财务往来的记账凭证没有异议。被告中科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中鱼池的营业执照取得的时间是2018年12月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村委会损失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鱼池中鱼有死亡情况。但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是建设施工导致,也不能证明鱼池中鱼的种类及数量。鱼的照片是否为白鱼,不能证明村委会证明分析的施工原因导致鱼死亡。因为村里村民的赔偿都是经过协商解决,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鱼池中有白鱼、草鱼、花鲢等,不能证明原告鱼死亡的原因以及损失的价值。证据5.黑龙江农垦震达兴凯湖大白鱼研究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件及与原告父亲于振国形成的2013年5月6日合同和收条、2013年5月10日收条、2014年5月13日收条、2015年5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与宋春波之间2013年5月12日合同
和收条、2013年5月19日合同和收条,2014年5月6日合同和收条、2015年8月6日合同和收条复印件、与徐学有之间的2014年9月3日合同和收条、2015年6月15日合同和收条、2015年9月17日合同和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自己父母经营养鱼池期间购买鱼苗和养鱼饲料,共计支付货款415022元。被告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有的收条均有异议:1、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异议;2、即使合同实际履行,那么买鱼苗投放何处也是有异议;3、鱼苗存活数量是多少无法体现,因为这份证据只能体现购买,对于购买之后的事情无法证明,因此这份证据证明不了有这些白鱼。被告中科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在2013年购买了鱼苗,到2015年的时候池塘中是否还存在这些鱼无法确定。这些收条是否为出卖方所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至2016年时原告两个池塘中有鱼的品种及数量。证据6.2019年8月29日二审开庭笔录第6-10页。证明:证人徐某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施工期间因工程
抽水导致鱼池水位下降、鱼池内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水务公司赔偿了20多户鱼池,虽然赔偿的鱼池、水井有比原告家距离施工地点远的农户,但水务公司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准确,这里谈到鱼池水位下降,鱼类死亡,是与施工现场较近的鱼池,而不是所有施工范围周边的,据被告了解原告的鱼池离工程七百米左右,公司赔偿的是一、二百米的。证据7.2018年12月26日一审开庭笔录第6-9页。证明:证人佟福臣、褚某在本案一审开庭期间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经过测量,原告的养鱼池与于富的鱼池距离650余米。于富的鱼池距离施工地点还比原告家鱼池距离施工地点远,于富已经得到赔偿,原告没有得到赔偿。被告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份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的鱼池和于富养鱼池的距离,根本没有证明到原告的养鱼池与饮水工程的距离,赔偿与否要看鱼池受损与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于富家的鱼池受损有因果关系,不排除存在渎职行为,因此这两个鱼池不存在类比。被告中科公司认为
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于富以及原告家的鱼池距离施工地点的实际米数,于富是否获得赔偿,与原告是否应获得赔偿也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8.申请证人于某、魏某1、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于某、李某2证明原告鱼池被水务公司挖下水管道造成水位下降明显,养鱼池缺氧,造成大量鱼死亡。证人魏某2、李某1证明饮水工程造成水位下降,二人得到了水务公司的赔偿。被告水务公司对证人于某、魏某1、李某1、李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鱼池中有死鱼,证明不了死亡原因及数量,也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证人李某1的鱼池与原告的鱼池地质结构完全不相同,证言具有推断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科公司对四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陈述是个人意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另一个鱼池中只有大白鱼一个品种,以及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对魏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家鱼池相比较原告鱼池距离施工地点相差甚远。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鱼池中鱼类死亡的原因。对证人李某2证言同水务公司质证意见
一致。证据9.从被告水务有限公司调取的竣工文件材料,包括工程概况、降水方案、施工日志、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照片等共计82页。证明: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之内和庭审当中均不提交证据,妨碍原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由于鉴定单位要求提供施工期间的证据材料,原告依法申请调取证据。经法院沟通,原告父母两次到被告水务有限公司拍摄了包括工程概况、降水方案、施工日志、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照片等共计82页的竣工文件材料提交给法院和鉴定单位。尽管因上述材料不符合鉴定单位的鉴定要求,因果关系鉴定被退回,但能够证明二被告在施工期间有施工的内业资料可以提交而拒绝提交。由于二被告均未按照二审裁定书的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因施工不当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原告的两个养鱼池水位下降、鱼池内鱼类死亡与管线工程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只能够证明兴凯湖引水工程从立项、设计、施工,到最后工程验收均符合设计要求,无法证明原告家的鱼池
出现鱼类死亡与引水工程施工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不能够说明水务公司应该对原告家鱼类出现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科公司对原告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因果关系鉴定时,原告提交了该部分材料,最终鉴定公司不能依据该材料作出鉴定结论。不能进行鉴定不是因为未提交该部分材料,而是提交材料也无法进行因果鉴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案系经水务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核批准,施工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10.鉴定费收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58720元。被告水务公司对大连华硕渔鉴字(2021)第047号鉴定报告提出书面质询函:一、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其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回避请求权;二、鉴定人存在超业务范围进行鉴定,鉴定人王世维和孙俭鉴定的对象是海洋水产和资产,本案中鉴定对象为内陆、淡水养殖的鱼类;三、华硕评估公司未对鉴定对象的特殊性进行调查、分析造成鉴定意见不准确;四、对兴凯湖翘嘴价格认定过于离谱,认为没有
按照鸡西地区市场价格认定。被告中科公司对证据10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该鉴定意见及收据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鉴定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购买鱼苗的收据就确定了鱼的种类和数量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大连华硕海洋评估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并提交了辽价协(2018)6号《关于对“海洋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及海洋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范围的说明》,证明海洋水产资源资产(包括海水水产及淡水水产)价格评估。2022年2月21日被告水务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王世维、技术人员王吉桥接受质询。被告哈达水务公司对鉴定人王世维出庭质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鉴定人承认了现场没有各方当事人回避的权利,按照资产评估法和鉴定通则属于程序违法;2、鉴定人对死亡鱼类的数量和价值采用的是市场法,同时其对数量又称是依据养殖密度计算的。对于价格鉴定人是采取收集历史资料作出的认定并不是采取其所称的市场法。对技术人员王吉桥出庭接受质询质证意见如下:鉴定人没有资质,没有到现场,同时其的死亡鱼类数量是
采用越冬鱼养殖密度推算出来的,与鉴定报告中所称的市场法及王世维所称的市场法存在明显的矛盾,对于死亡鱼类价格也是采取收集历史文献作出的,与真正的鉴定基准日死亡鱼类价格存在着严重差异。被告中科公司对鉴定人王世维出庭接受质询质证意见如下:1、该鉴定书中认定的白鱼斤数评估取值过高,超过了平均亩产值范围内确定斤数;2、评估单价采取的三个样本与本案池塘养殖情况差异较大,导致价格过高。对技术人员王吉桥出庭接受质询质证意见如下:鉴定中表12确定的鱼类的价格是以垂钓上来的价格确定的,缺乏合理性。白鱼价格表13中样本1和3均未区分鱼的野生价格和养殖价格,按照确定白鱼的价格缺乏合理性。
被告水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科公司仅为案涉部门的施工方,该工程施工建设生产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建设方承担。证据2.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开工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是2016
年7月10日。证据3.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是经过建设方、监理方审批同意后,施工单位完全按照方案进行施工,如产生损害赔偿应由建设方承担。原告对被告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应当按照水务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建设工程要求进行施工。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工程是符合规范要求,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地下水位已经下降到八米以下,降水的施工时间,每个作业段降水施工时间为七天,但是本次降水过程当中,实际上是连续几个月的作业,尽管被告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合同有约定,但是实际施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够认为公司提供的施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水务公司对被告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是否可以证实中科公司是按照水务公司进行施工的,应看监理日志。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水务公司对中科集团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9能够证实2013年3月原告
在合法从事淡水养殖并从事餐饮及垂钓以及鱼池中养殖鱼的种类,购买鱼苗、养鱼饲料的合同和收条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水务公司在施工前未对施工沿线进行地质勘察及防护措施,铺设管线数月内连续抽水造成原告及部分村民鱼池中的水位下降、鱼类死亡、水井枯竭,被告水务公司委托龙煤设计院作施工降水影响评估报告,相继给予村民赔偿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鱼池中鱼类死亡的品种、数量及价值。大连华硕评估公司是在司法鉴定平台目录中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该公司提供合法资质证明,评估师孙俭、王世维,技术人员王吉桥资质证件及辽价协(2018)号文件在卷作证。2021年10月27日,孙俭、王世维、王玉倩三位工作人员在本院组织下,原告及被告水务公司相关人员监督下进行了现场调查,之后采用市场法作出鉴定结果。被告水务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质询函后,评估机构进行了书面回复,评估师王世维、技术人员王吉桥又接受了庭审质询,该鉴定客观、真实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2013年11月28日黑发改农经函(2013)667号《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安置会关于鸡西、七台河市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复》及2014年1月19日黑发改农经函(2014)22号《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鸡西、七台河市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同意建设鸡西市、七台河市供水工程,同意取水头从兴凯湖取水,干线输水至哈达水库,支线输水分别至鸡西和七台河市的建设立项。被告水务公司是该项工程建设单位。2015年9月10日,哈达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鸡西、七台河市供水工程(鸡西支线)管道安装施工第三标段发包给中科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工期260天,发包方提供材料等。
2013年3月26日原告***申请并获得位于鸡东县水域滩涂养殖证,从事鱼类淡水养殖。2016年***再次申请,2016年7月12日,鸡东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水域滩涂
养殖证,证书编号为:黑鸡东县政府(淡)养证(2016)第00007号,位于鸡东县内的0.99公顷淡水水域、滩涂,核准养殖方式池塘,核准水域滩涂养殖期限2016年6月13日至2033年5月20日。原告在该地点从事餐饮服务及鱼池垂钓经营。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间,原告先后在黑龙江农垦震达兴凯湖大白鱼研究所以及宋春波、徐学有等处购买鱼苗和养殖饲料。由于中科公司施工的第三标段引水管线辅设路线途径辖区,连续抽取地下水造成该村民鱼池中的水位急剧下降、水井枯竭、越冬鱼池中的鱼死亡等情况发生。2016年1月份原告发现两个鱼池地表下沉、水位下降、便采取增加氧气等措施。2016年4月初鱼池解冻发现有死鱼漂在水面后,向红胜村委会及水产中心报告,并聘请鸡东县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于某将两个鱼池现场进行了视频录像留存。原告父母和村委会及相关村民多次去找被告水务公司要求赔偿,被告水务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并于2016年4月20日委托黑龙江省煤矿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输水管道工程施
工降水井影响评估报告》结论写明“输水管路在施工过程中,每个施工段降水井需连续抽水6天至7天,管路所经过的路段两侧,距管路垂直距离369米范围内地下水水位、地面水体的水位均会发生下降,距离越近下降越明显,影响越大,主要表现在鱼塘会因为水位下降干涸而导致鱼类死亡,附近居民井会因地下水位降低而抽不出水;输水管路施工结束后降水井陆续停止抽水,地下水位逐渐恢复,距抽水点直线距离超过369米后地下水位会逐渐恢复到原来状态。影响时间受管路施工进度快慢决定,一般要30天左右”。被告水务公司自2016年2月起相继赔偿了相关村民水井、鱼池、淹地等损失。原告家两个鱼池距施工地点600米左右,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原告两个鱼池水位下降,鱼类死亡与哈达水库至鸡西净水厂之间辅设输水管线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鱼池内死亡鱼种类、数量、价值等鉴定申请书。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黑龙江源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山东
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评估机构均未接受委托。2021年9月28日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华硕海洋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个鱼池内死亡鱼的种类、数量(产量)价值予以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华硕渔鉴字(2021)第047号》报告书结论为:经我公司现场调查后,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科技文献、作业经验等计算***两个鱼池内死亡鱼的种类: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兴凯湖翘嘴鮊;数量(产量)共计3886.80kg;价值共计858720元。2022年1月1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因无法找到鱼池内鱼类死亡与引水工程管线铺设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机构放弃了该项申请。被告水务公司当庭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提供司法鉴定名册之外的三家评估机构及检材。2022年1月26日本院对被告水务公司的鉴定申请及提交检材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水务公司提交检材复印件提出不具备检材真实性、合法性、不完整性,且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亦不同意在司法鉴定名册之外选定评估机构。
2022年2月18日本院向被告水务公司释明并限其在2月23日前在司法鉴定名册之内选定评估机构并提交检材原件或复印件来源证明,对在司法鉴定名册之外的评估机构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产生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的损害的各种活动。构成要件:1、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2、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地下挖掘活动主要是指地下挖煤、采矿以及地下建筑、地下管道铺设等具有高度危险性地下挖掘、开采活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适用无过错的权责原则,故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
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均须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失后果,差异在于行为有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明上。本案系因被告鸡西市哈达水务公司施工安装0地下排水管道工程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水务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均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养殖鱼死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已提交了证实其损失存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合法淡水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其养殖品种有兴凯湖翘嘴鮊、草鱼、鲫鱼等,并有购鱼及饲料的进货来源和支付款项。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财务凭证等均能够证明被告水务公司输水管路施工过程中经过路段两侧引起红胜村鱼池、水井等地下水位、地面水位下降,致使水井枯竭,村民鱼池中的鱼类死亡,被告水务公司对损失给予了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举证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两个鱼池水位下降,鱼池内鱼类死亡鱼与被告水务公司建设管线工程施工之间存在侵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水务公司是建设项目的建设者,其应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承担赔
偿责任。被告中科公司不是建设项目的建设者,是施工单位,是按水务公司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及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和施工,此项工程已获得竣工验收证书。因此中科公司辩称不予赔偿意见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要求中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建设工程发生在2015年10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前的法律、法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鱼池内鱼类死亡损失8587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峰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刘显冰人民陪审员马鹏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书 记 员 赵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