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潼,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鸡西市城子河区瑞龙钢构经销处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温振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志,恒山区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
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306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华誉公司按非法用工支付***九级伤残赔偿待遇:一次性赔偿金127056元、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0709.7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生活费63528元,合计203453.70元;2.诉讼费由***、华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鸡西市瑞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4日被核准注销,但***仍悬挂该公司牌匾,以营利为目的,招收员工安排施工,从业时间长,具有一定的规模。***被鸡西市瑞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招收为员工,服从***的安排从事电焊工作,受其管理,***为其发放报酬,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因该公司已被注销,故***与***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12月4日早9点左右,***在为***工作的过程中,吊车吊着工字钢放
在地上,工字钢突然倒下将***的右腿砸伤,伤后***将***送到林口县奎山乡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未派人护理,未支付生活费,以上有***提交的证据证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向***支付一次性赔偿。2.一审法院未追加黑龙江省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东海煤矿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接受***的管理和指派,未有过黑龙江省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管理和指派过***。且案涉工程款均打入***的账户,若***借用黑龙江省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则***与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其未承包东海煤矿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工程,只为该工程提供厂房安装材料,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雇佣***工作,所以不应承担***的损失。
华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誉公司将承揽的东海煤矿矿井水处理厂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黑龙江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材料由鸡西市城子河区瑞龙钢结构经销处提供。***是否与黑龙江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否在东海煤矿矿井水处理厂改造工程中受伤,没有人上报或通知华誉公司。本着“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华誉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被上诉人,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鸡劳人仲裁字(2021)第92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华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仲裁裁决书未将华誉公司列为仲裁主体,而***在一审诉讼时将华誉公司列为被告,并在上诉时主张追加黑龙江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明显诉讼主体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刘林青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按非法用工支付九级伤残赔偿待遇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27056元、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0709.7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生活费63528元,合计20345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2020年7月到***处从事电焊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工资按月支付。
2020年12月4日早上9点多钟,在东海煤矿安装钢结构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吊车吊着工字钢放在地上,工字钢突然倒下将***右腿砸伤,伤后***和工友王元清用第三人的车将***送往林口县奎山乡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未派人护理,未支付生活费。***经营的鸡西市瑞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4日注销,***招用***在其处上班,属非法用工。2021年9月7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21)第9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申请。***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19日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海煤矿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签订《东海煤矿矿井水处理改造工程承包合同》,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下属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承建。2020年10月16日,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城子河区瑞龙钢构经销处、黑龙江省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意向合同》,发包方为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应方为鸡西市城子河区瑞龙钢构经销处,施工方为黑龙江省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市瑞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
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受雇于***,与***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因鸡西市瑞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已注销,***仍以该公司的名义雇佣工人承揽工程,属于非法用工,应由***和发包方华誉公司共同承担***受伤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和发包方华誉公司均举示《钢结构厂房施工意向合同》,发包方是华誉公司,***是材料供应方,施工方是黑龙江省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合同看,***没有施工资质,只负责供应材料,***已经举出相应证据抗辩***的主张,***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受雇于***或华誉公司、黑龙江省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提供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要求***和华誉公司承担赔偿其受伤的损失依据不足,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时撤回对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提交鸡西市城子河区瑞龙钢构经销处与华誉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22日,***受伤时间是2020年12
月4日,***受伤时案涉工程尚未开始施工。***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鸡西市城子河区瑞龙钢构经销处与华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不能证实工程具体开工时间,依据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是2020年12月2日至2022年1月31日。华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华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证实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是否系非法用工关系;2.一审法院应否追加黑龙江省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连续、稳定的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或组织,劳动者必须是自然人。本案中,***主张***以营利为目的,以已注销的鸡西市瑞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名义招用***并安排其从事电焊工作,受其管理,***向***发放报酬,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因鸡西市瑞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已注销,故***与***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首先,鸡西市瑞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亦否认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该公司牌匾、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以鸡西市瑞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招用***工作,亦不足以证实***向***提供了连续、稳定的劳动,接受其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主张与***系非法用工关系,不能成立。其次,***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2020年12月4日其受伤的事实,但就其主张受伤时其受***招用从事东海煤矿矿井水处理厂安装钢结构厂房工作的相关事实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华誉公司对此予以抗辩,故***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应否追加黑龙江省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问题,因***主张其与***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的证据不足,且未提交***借用黑龙江省宝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东海煤矿矿井水处理厂安装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霜梅
审判员 于永强
审判员 郭 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