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玉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金玉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伊犁江河防洪网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2财保791号

申请人: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墩买里大街675号。

法定代表人:祁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伊犁江河防洪网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辽宁路19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江河防洪网制售有限公司1,353,396.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江河防洪网制售有限公司1,353,396.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

三、申请人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缪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