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玉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严峻、新疆某某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2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被告:严峻,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被告: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墩买里大街6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严峻、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严峻,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8,000元及欠款利息5,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为其承揽的霍尔果斯合作区旅游集散中心项目进行吊装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用为每天1,500元。租赁期届满后,即2018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吊装作业19日,租赁费用共计28,500元,后原告给被告优惠500元,剩余28,000元,被告推诿拒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严峻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主体应该是被告**中远公司。霍尔果斯合作区旅游集散中心项目是被告**中远公司承建的,我是该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原告在工地上进行吊装作业,租赁费用每天1,500元。2018年11月10日,我与原告结算,原告实际工作19天,费用是28,500元,原告优惠500元后,我以个人名义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对利息认可。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严峻之间的纠纷不知情,被告严峻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严峻个人之间产生承揽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严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远公司对欠条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严峻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严峻是涉案工地的负责人。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中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合同的一方为被告**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严峻在涉案工地担任现场负责人。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中远公司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严峻向本院提交的这份证明,仅加盖了**中远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联世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远公司(乙方)就霍尔果斯合作中心旅游集散休闲娱乐服务广场项目(一期)一标段小木屋钢结构部分,屋顶部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地点、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严峻以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署名。 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在霍尔果斯合作区旅游集散休闲娱乐服务广场项目(一期)进行吊装作业,租赁费用为每天1,500元。租赁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严峻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实际提供吊装作业19日,租赁费用共计28,500元,经原告***优惠后,被告严峻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严峻由于霍尔果斯合作区旅游集散中心项目,租用***吊车于2018年7月20日租用,欠吊车费28,000元***身份证号,经双方商定,本人答应于2018年11月30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双方约定由伊宁市法院管辖,特此立据。附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款人严峻”。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提供吊装作业的工地系被告**中远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成果由被告**中远公司享有,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远公司享有承担。被告**中远公司辩称被告严峻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被告严峻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自相矛盾,对被告**中远公司辩解欠款应由被告严峻个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峻作为委托代理人组织原告***施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代理人被告**中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严峻在《欠条》中承诺“经双方商定,本人答应于2018年11月30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内容看,足以证实被告严峻同意偿还本案欠款,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严峻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原告***、被告严峻均确认欠付的租赁费为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利率,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起诉日),即6,064元(28,000元×527天÷365天×15%),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950元,低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严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计324.5元,由被告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严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