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917号北海嘉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多姆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道***村北309国道与和谐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多姆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姆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88167.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包工包料为上诉人在惠民县清河镇政府驻地建设二层式打包箱房屋,总价款为297000元。建成后,清河镇政府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装修款62167.42元。由于一层与地面、一层与第二层之间没有固定连接,存在重大施工失误。2021年7月13日打包箱房屋被风刮损毁,二层完全破坏,一层部分破坏。上诉人因一层维修花费79000元,因装修损失赔偿山东金汇建设有限公司62167.42元,以上损失共计289667.4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打包箱房被风刮损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二是打包箱房毁损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数额是多少;三是被上诉人应否赔偿,赔偿数额是多少。2.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承诺打包箱房的抗风等级为十级,即在不超过十级风的情况下,打包箱房是安全的。被上诉人主张打包箱房的毁损因不可抗力导致,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当时的风力超过十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向惠民县气象局调取了2021年7月11日至13日23时的天气情况(惠气证字[2022]第17号),显示距离事发地最近的风力监测站(该观测站距离事发地直线距离不足5km)观测该三日内的最大瞬时风速为14m/s(七级:13.9-17.1m/s),处在七级风的下限,因此涉案打包箱房被风刮损毁非因不可抗力作用,而是因为一层与地面、一层与第二层之间没有进行固定连接所致。且根据《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的规定,对于风压,应当以50年一遇的最大值风速确定计算,但涉案打包箱房显然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3.关于焦点二,本案打包箱房上下两层面积相等,共花费297000元,第二层完全毁损,故第二层损失148500元(297000÷2);一层维修花费79000元,故一层损失79000元;装修花费62167.42元,上诉人向发包方赔偿了62167.42元,故对损失为62167.42元。即使考虑二层的残值损失,根据固定资产折旧理论,残值一般为5%,也即二层破坏后的废铁价值约7425元(148500元×5%),由于事发突然,又遇天气情况,上诉人寻找相关机构进行了清理,清理费用与废铁残值进行了抵顶,不再计算损失,一审法官通过走访调查,已有定论。一审法院所选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因现场灭失为由,声称无法鉴定损失,但现场保留有保留的鉴定方式,灭失有灭失的鉴定方式,不存在不能鉴定的问题。现场灭失可以通过公允价值法、重置成本法等方式进行损失鉴定。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山东)网站上找了三家鉴定机构,并将全套财务资料及现场照片发给该三家机构,均称可以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却称不能鉴定。本案打包箱房建设成本297000元,根据公允价值法,该打包箱房第二层的价值为148500元,其完全损毁,损失应该为148500元,一审法院推定79000元,无律依据,违背生活经验常识。打包箱房第二层完全损毁,第一层只是少部分损毁,第二层如果修复,79000元不可能修好。关于装修损失,上诉人已经赔偿62167.42元,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就是62167.42元,一审法院却不予以认定,显属错误。4.关于焦点三,上诉人订购能抗10级大风的打包箱房并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风承担4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多姆斯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8167.42元;2.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原告世***公司(甲方)与被告多姆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二层多姆斯打包箱房屋(该工程系世***公司从山东金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并由乙方负责安装。交货地址:清河镇人民政府前。运输方式及费用:汽车运输,乙方送达甲方指定场地。供货与付款:合同总金额为297000元,乙方应自收到货物款140000元定金开始排产,生产期限4天,最迟5天安装,乙方生产完毕后运输到工地卸车前再付款140000元货款给乙方,再卸车,安装完成甲方验收无异议当日付清厂里人工工资17000元(安装完成主体付款1万元,余款结束后付清)。质量保证1年,1年内出现结构破裂、电路破损、屋顶漏水等无偿免费维修48小时到场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因施工项目进行了微调,原告退掉了被告应提供的扶手、地胶,计款3000元,为此,原告世***公司实际向被告多姆斯公司支付货款294000元。涉案打包房安装完毕后,被告未对房屋进行固定,即:打包箱房一层与地面、二层与一层之间没有连接固定,只是将横排房屋之间进行了连接。
涉案打包箱房屋建成后,原告世***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山东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交付给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后清河镇人民政府将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委托滨州市天硕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并于2021年6月9日支付装修费62167.42元。
2021年7月13日,惠民县突发大风强降雨天气,将案涉打包箱房损毁,其中二层整体被风吹落至地面,碰撞加上风刮,致使箱房二层几近全损,箱房一层也造成损坏,同时导致附属于该房屋上的装饰物大部分损坏。警徽UV(价值200元)系前期更换未损毁,室外宣传栏(共4个,6500元/个,共价值26000元)未损毁。因风后现场狼藉,清河镇人民政府遂组织人员对现场及时进行了部分清理。后原告联系被告对打包箱房一层进行了维修并向被告支付维修费79000元。
2021年7月18日,山东金汇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世***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损毁箱房的建设。乙方应于2021年8月20日前完成一层箱房的修复和二层箱房的建设或赔偿,使箱房恢复至损毁前状态,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箱房装修损失62167.42元由乙方向甲方赔偿,赔偿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位。因山东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世***公司工程款,故该笔赔偿款世***公司并未向山东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山东金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投资比例99%,股东***投资比例1%;滨州市天硕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投资比例100%。***系该两家公司的经营者及实际控制人。
庭审过程中,为确定涉案打包箱房的损失及房屋装修损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财产损失鉴定,经该评估公司现场勘查和审核委托材料、补充材料,因委托标的物缺失,无法鉴定,并将相关委托鉴定材料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打包箱房因被风刮损毁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对损失的产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打包箱房的损失应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打包箱房二层的损失;二是打包箱房一层维修损失;三是附属于打包箱房(一层、二层)的装饰损失。首先,关于打包箱房二层的损失数额。打包箱房二层被损毁后,原告未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导致标的物灭失后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损失数额,对于该后果的造成,原告负有责任。被告自认涉案打包箱房二层损失为50000元,但原告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考虑到房屋损失客观存在,且房屋二层损失绝不低于房屋一层的维修损失79000元。为此,在根据双方证据均不能确定房屋二层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打包箱房二层的维修损失亦为79000元。其次,关于打包箱房一层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打包箱房一层的维修损失为79000元。最后,关于附属于打包箱房装饰物的损失。涉案打包箱房的装饰费总额为62167.42元,扣除尚未损毁部分(警徽UV1个、室外宣传栏4个)价值26200元,为此,附属于打包箱房装饰物损失为35967.42元。总上,涉案打包箱房的总损失为193967.42元(79000元+79000元+35967.42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造成案涉打包箱房损失的原因应包括二个方面,即:人力因素和非人力因素。关于人力因素,姑且不论案涉打包箱房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标准,单就其安装就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告在安装房屋时,仅将房屋进行了横排连接,而没有将房屋一层与地面、房屋二层与一层进行连接固定,导致房屋的抗风能力锐减。通过原告提供的事故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箱房一层发生明显移位,箱房二层整体跌落至地面,假若被告将房屋进行固定,断不可能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去现场进行了查勘,发现被告在对现存的打包箱房一层维修时,用钢索对房屋进行了连接固定,由此也可以印证在房屋安装之初,被告遗漏了房屋连接固定这一重要环节,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非人力因素,2021年7月13日,在惠民县境内确实发生了大风强降雨天气,但对于事发时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风力等级,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定,即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风力等级为7级、被告主张事发时风力等级超过10级均不能认定,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事发时的风力已达到台风级别。为此,对被告认为大风强降雨应属不可抗力、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予免责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不能认定事发时的风力等级,但突然而至的大风也确是造成涉案房屋损毁的客观原因之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查明的事实,综合造成涉案房屋损失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认定人力因素占60%、非人力因素占40%,为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清河镇打包箱房工程安装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打包箱房工程系原告自山东金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而来,为此,再对《清河镇打包箱房工程安装协议》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对于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为相关单位对涉案打包箱房受损后的残值处理不当,但一审法院在确定涉案打包箱房二层损失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残值问题,只是参照打包箱房一层维修损失来确定了二层损失,为此,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多姆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市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6380.45元(193967.42元×60%);二、驳回原告滨州市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计2811元,由原告滨州市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由被告山东多姆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打包箱房的损失数额及责任的分担。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涉案打包箱房的损失包括一层的维修损失、二层的维修损失、一二层装饰费用,其中一层维修损失79000元,该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装饰损失为62167.42元,但经业主方确认装修部分的警徽UV1个、室外宣传栏4个未损毁,该部分价值26200元应予扣减,故,一审确定装饰损失为35967.42元正确;二层的维修损失,上诉人主张二层打包箱房全损,损失数额为总合同数额的一半,但因标的物灭失后,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无法对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打包箱房二层处于全损状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同面积和价值的一层打包房,酌定二层的损失数额为79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分担,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打包箱房安装、交付上诉人使用,在交付后并未发生质量问题,至2021年7月13日因大风强降雨天气,引发涉案打包箱房的损毁。由于各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发生地清河镇的风速,结合之前打包箱房交付使用未发生质量问题来看,大风强降雨天气对涉案打包箱房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后***过程中对打包箱房进行固定,可见,被上诉人施工不完整也是损失产生的原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损失成因中,被上诉人施工占60%、非人力因素占40%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