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3384号
原告: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19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8018927XD。
法定代表人:王博然,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宗红,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金城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与金阳大道交叉口金阳乾图中心广场B区裙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22002Y。
法定代代表人:梁光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宗,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金城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即时支付所欠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共计738100.57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738100.57元的5%计算)共计36905元;3、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银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2014年5月4起以738100.57元为基数至付清该款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贵阳金城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承包的全部内容,经有关机构验收合格后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被告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工程结算为5949637.27元。至2019年1月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1536.7元,余款988100.57元未付。2019年1月中旬,原告为了支付所欠民工工资,便向被告提出借款25万元的请求,被告同意这一请求,于2019年1月24日转款25万元给原告,汇款用途为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38100.57元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背法律规定,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应尽义务,该项目处于未完成状态,原告诉请的合同尾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专变转公变手续办理”,在支付进度款至97%前原告应办理完毕专变转公变手续,在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该进度款,而被告目前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万元,约占合同总价的90%,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进度。2、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实际不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干571.6167万元,而原告主张的5949637.27元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并非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的改变,故本项目工程总价款应以承包合同约定的571.6167万元计算。此外原告逾期竣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应在工程尾款中扣除,同时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涉及的一户一表开户费也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如果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专变转公变”手续,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的由原告承担的“专变转公变”手续办理费用的30%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尚余总价款3%的质保金,应在项目全部完工并达到质保要求后再行支付。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利息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的5%。5、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贵阳市金阳新区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内容:金阳乾图中心广场B区电力施工图范围内的电力安装工程,完成供电局施工图范围内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总价包干,不作调整;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人负责办理和协调供电部门的报装、安装调试至正式送电到一户一表集中表箱及验收等全部工程内容(含专变转公变手续)。2、以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40%工程预付款后25个日历天设备到场,设备到场后45个日历天完成竣工验收直至正式送电(即交钥匙),13号路预埋电缆签订合同后次日进场,不能影响甲方相关工程施工进度。3、总价包干:按经规划批复的建筑面积以综合单价45元/平方米计,本工程建筑面积为127026.1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571.6176万元,本价款已综合电力设施从采购、运输、施工安装并验收合格、施工现场水电费用、按相关规定须交纳费用、本工程所涉及的一户一表开户费(按规定交纳)、税金等一切费用。4、合同签定后,报装手续办理完成且设计图审核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预付本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共计2286470.52元给承包方;设备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共计1143235.2元给承包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供电局竣工验收并正式送电之日(交钥匙工程),承包人办理完相关手续,能正常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共计971749.97元,余款合同总价的3%共计171485.29元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自通电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一次付清;本工程所涉及的一户一表开户费(按规定交纳),由发包人向供电局代缴,所发生的费用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款;电缆沟可在设计图纸审查出来之前先行施工,工程费用可借支,设计费用也可借支;以上费用在设计图纸审查完毕后从40%的工程预付款中扣除;专变转公变费用由乙方承担30%,甲方承担70%,如不能专变转公变费用须进行扣除(乙方须承担的费用扣回给甲方)。5、经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增项工程可调整承包价:执行定额(略),该部分的费用结算时工程总造价下浮10%,主材价格不下浮。6、承包人延误工期,工期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赔偿限额为总价的5%;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相应工期顺延,达到7个工作日之后才按1000/日支付违约金,赔偿限额为总价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2014年3月3日,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审计报告》,载明受被告委托,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4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总送审金额6087665.16元,审减未经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签证单138027.89元,审定金额为5949637.27元。
同日,原告及监理单位、审计人员共同签章确认一份《工程结算审定表》,对上述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款报告》,载明其实施的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建设竣工并投入运行,至今已近9年,所有设备及线路运行良好;通过对资料审核、审查、审计,最终认可的结算金额为5949637.27元,被告已付金额4961536.7元,包含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尚欠尾款988100.57元,现因项目所欠商家及民工工资的时间太长,为防止极端时间,特借款25万元。
后被告经内部填报《建设工程进度拨付表》审批,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
2020年11月25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专变转公变”并未实施。被告陈述在合同签订时该部分费用没有计算,只能通过招标文件推算,2014年省发改委发布了一个文件,该文件中规定专变转公变费用约在60元/平方米,价格太高,故未办理专变转公变;原告则称在签订合同时办不办理无明确规定,2010年竣工时已不能办理,2014年的文件费用标准远高于合同约定价格,按此价格计算即便不做也要亏损,未办理并非违约行为,而是政策问题。
此外,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所在的工程项目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于5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双方合同价款的实际金额;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主张扣除的款项能否支持及其具体金额。对上述焦点,本院意见如下:
一、关于合同价款。
案涉施工合同虽约定了总价包干,但同时也约定在履行过程中经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增项工程可调整承包价,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5949637.27元正是通过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并扣除未经被告认可的签证单金额后审定,该价款同时经过了监理单位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合同总价应为5949637.27元。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完成“专变转公变”义务,故其可不予支付进度款,但案涉施工合同虽约定“专变转公变”由原告办理,但同时也约定了若不能办理可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即办理“专变转公变”并非必须履行,未办理“专变转公变”不属于原告的违约行为。
相反,自2010年4月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并随后交付使用,2014年3月合同价款经审计认定,现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剩余价款,尚有738100.57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竣工,如前所述,双方于2007年9月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于2010年4月竣工,双方合同价款于2014年3月经审计认定,被告于2019年1月前陆续支付了90%以上的价款,此期间被告从未就原告逾期完工提出质疑,在时隔十多年后以原告逾期竣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费用能否成立及具体金额。
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未能办理“专变转公变”的被告可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同时被告代缴的一户一表开户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但双方自2007年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至2010年4月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竣工验收期间办理“专变转公变”所需费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而按被告陈述的2014年发改委的相关文件规定的费用标准,案涉工程将支付700余万元的“专变转公变”费用,显然远远超出双方预期,不应按此标准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费用。
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直至2014年新标准实施前曾催告原告办理“专变转公变”手续或者告知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并提供扣除费用的具体金额,至今被告亦未能提供新标准实施前未办理“专变转公变”应扣除的具体费用金额,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被告代缴的一户一表开户费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具体金额,被告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2019年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付款主张,被告亦以工程进度款审批的方式同意付款并实际于2019年1月24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38100.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上限为合同价款的5%,原告系按欠付工程款的5%提出主张,鉴于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超过十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9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有违约条款,本院亦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另行要求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金城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38100.57元;
二、被告贵阳市金城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6905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贵阳市金城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宇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