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3680号
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19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8018927XD。
法定代表人:王博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黔中德尚医院有限公司(原黔中德尚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谷脚镇富源路楼德杰集团二楼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JCCEM2E。
法定代表人:黄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云婷,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建设公司)诉被告黔中德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中德尚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勤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被告黔中德尚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勤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58.1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签订《黔中德尚国际医院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的“德杰医院项目10kv配电工程”项目进行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现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9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并正式移交被告投入使用。原告经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原告工程价款为450000元,被告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45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另外,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分包合同》第九条第9.3款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10万元违约金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分包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黔中德尚医院辩称,对差欠原告工程总价款45万元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没有过,目前只需支付97%的工程款即436,500元;合同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两个月支付结算总价的97%,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结算,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3月21日起算;被告已经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再次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而且违约金主张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被告黔中德尚医院作为建设方(甲方)与作为承建方的原告富勤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德杰医院项目10KV配电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的“德杰医院项目10KV配电工程”。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等一切费用;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为黔中德尚国际医院项目箱式油浸式变压器S11-63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2.1条约定,总工期15天,施工工期具体进场时间以招标人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4.2条约定,计价方式为含税固定总价包干;5.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并按甲方要求办理结算后,2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7%,乙方需提供支付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3%质保金,保质期为二年;9.3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形,均属违约。因违约导致另一方所有直接损失,由违约方对另一方进行赔偿,同时还需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工期延误、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双方已于2021年1月21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名黔中德尚国际医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变更工商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黔中德尚医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德杰医院项目10KV配电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内部验收表》、《单位工程实务移交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建设工程结算书》、《黔中德尚国际医院项目10kv配电工程结算汇总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结算汇总表》、《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水电费汇总表》、《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表》、《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单》、《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德杰医院项目10KV配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双方已于2021年1月31日办理结算,故被告应当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约定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现质保期未届满,该部分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当予以扣减,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扣减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36,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合同标的及双方履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仅体现为未能及时占有资金所导致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中德尚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5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申请费3,320元,由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被告贵州皓勤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显鑫
书 记 员 方紫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