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12227号
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8018927X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19号3层。
法定代表人:王博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研,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贵,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72022559D,住地: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彤彤,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研,龙玉贵。被告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彤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8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资金占用费132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5月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2倍以多支付货款18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之日为13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共计1932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一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特公司)与原告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8日名称变更为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B201403-11、YB201405-09-1、ZT20140615-01、20150727-1、CT20151020-1”的五份合同,合同约定增特公司向富勤公司提供电气设备。后2017年9月22日增特公司与富勤公司的对账单显示:“收货方:贵阳富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合同款总计1246000元,2014年-2015年已付款项总计990000元,应收款项256000元”,增特公司与富勤公司均签章确认。后增特公司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货款256000元,2020年9月10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495号判决书判决富勤公司向增特公司支付货款256000元。增特公司随后申请强制执行,南明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3月24日执行完毕。但事实上在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之前,富勤公司员工涂宗勇向被告二***(即被告一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支付了货款180000元,并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已收到了18万元货款,但法院在执行案件阶段时并未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导致现原告多支付了18万元货款。现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该笔货款,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9万元。
被告***、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已经起诉原告,由南明法院作出判决且已经生效,现原告又起诉返还,该金额不是判决生效之后执行之前原告支付的金额,案外人涂宗勇支付给***的款项,而该二人有其他的买卖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应单独提起诉讼,要返还也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黔0102民初114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9月22日,增特电气公司与富勤电力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有:“收货方: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合同款总计1246000元,2014年-2015年已付款项总计990000元,应收账款256000元。”判决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向法院执行局提出在双方结算后,其公司工作人员向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过18万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后执行过程中并未扣减该18万元,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书执行完毕。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通过涂宗勇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涂宗勇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双方结算后已经支付了19万元,应当该部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被告认为是涂宗勇支付的款项,不应由原告来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另查,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变更为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结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流水等证据,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增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黔0102民初114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对于货款金额认定有错误,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原告另案起诉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2元,退还原告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书 记 员 杨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