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监狱。
法定代表人:陈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19号3层。
法定代表人:彭天勤,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仪,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其提交的销货清单,已经注明客户名称是被上诉人***,并留有***联系方式,上诉人没有与黄朝贵或者易焰章签订任何买卖协议,如果没有***的授意,其不可能将涉案货物交给不相识的黄朝贵和易焰章;2、涉案销货单中的货物用于涉案项目工程,且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涉案供货单,足以认定***应当承担有黄朝贵和易焰章签字的销货单中货物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富勤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黄朝贵、易焰章是经过***授权签收材料人员,***仅对其自行签字的销货单承担责任,其已经在另案中履行了支付义务,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富勤公司无关,富勤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新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力设备货款人民币98318元,并以人民币98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起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共产生利息人民币1769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瑞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批零兼营低压电器设备等。被告富勤公司将其承包的“大上海”项目电力工程中的电缆沟铺设工程分包给***完成。***为完成承包项目,于2014年12月30日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新瑞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向原告新瑞华公司购买电力管。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质量要求为按企业标准执行;供方免费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地,需方负责卸货,承担卸货费用;现金年前付50%,三个月结清;结算方数量按需方实际使用数量为准;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处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如产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均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及签字。
原告履行《购销合同》约定义务,向***提供各种型号的电力管。原告填写销货清单,持该销货清单送货后,由收货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在货物金额为人民币84150元的销货清单(四张)上签署姓名。另原告还提供了有“黄朝贵”签字字样的销货清单(四张)及有“易焰章”签字字样的销货清单(两张),该六张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98318元。***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新瑞华公司于2017年6月以***作为被告,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人民币182468元及利息。在该次诉讼中,***仅对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部分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4150元)认可,而对其余人民币98318元部分不予认可。经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150元及利息,其余人民币98318元货款在案件中放弃,保留诉讼权利,由原告另案进行主张。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并送达了(2017)黔0524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
2017年8月9日,原告以黄朝贵及***作为被告,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588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7)黔0112民初2017号。在该案的诉讼中,原告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供了黄朝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黄朝贵承担义务,而不要求***承担义务。原告就其诉请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销货清单即是有“黄朝贵”签字字样的销货清单四张。案件经审理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黄朝贵是货物的购买人和占有人,判决驳回了原告新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原告认为黄朝贵、易焰章系***的工人,受***的委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由***承担,同时认为被告富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在该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原告均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黄朝贵及易焰章的身份信息,故无法将黄朝贵、易焰章列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销货清单、(2017)黔0524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2017)黔011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新瑞华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向***履行了供货义务,***对其签字认可收到货物的货款,已按照(2017)黔0524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对有“黄朝贵”及“易焰章”签名字样的销货清单所列的货款,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本案的焦点在于***有无授权委托黄朝贵、易焰章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为***,而***未在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8318元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签名的系黄朝贵、易焰章,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应提交证据证明黄朝贵、易焰章的签字收货行为系受***之委托,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及公告费,由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011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申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朝贵是为***打工,代***收货;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的货物是由唐某运送至***。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上述判决书中并未查明黄朝贵是否为***打工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事实;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驾驶员,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证言很多是猜测和估计,且只能证明其到涉案工地送货,并不能证明黄朝贵和易焰章所签的送货单就是***所使用。另查明,涉及黄朝贵签字的销货清单的总金额为71580元。
再查,2017年8月,上诉人以黄朝贵、***为被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请求黄朝贵支付涉及黄朝贵签字的涉案销货单总金额715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011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并以上诉人仅要求黄朝贵承担清偿义务,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黄朝贵是涉案货物的购买人和占有人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将货物运送到***承包的项目所在地贵阳市新添寨大道冒沙井的大上海楼盘工地,其中多数送货单由***所签,少量送货单为公司管理人员黄朝贵所签,而***是从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到电缆沟工程的施工,与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款均为***……”该案生效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黔01民申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因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0112民初20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少量送货单为黄朝贵签订,且与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款均为***的事实,现上诉人以有黄朝贵签字的涉案送货单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朝贵是其签字确认送货单中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和占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以有易焰章签字的涉案送货单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同理,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此部分送货单与涉案购销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易焰章身份情况等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涉及黄朝贵签字的销货清单的总金额为7158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共计71580元。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3月30日前按期支付涉案货款,构成违约,现上诉人主张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是上诉人新瑞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涉案货物的收货主体亦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富勤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富勤公司承担涉案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瑞华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715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负担1914元,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负担1914元,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红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