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5471号
原告: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华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监狱。
法定代表人:陈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兵,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510952393。
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19号3层。
法定代表人:彭天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810290364。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仪,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实习证号:2301181021602。
原告新瑞华公司与被告***、富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兵,被告***,被告富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颜宁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力设备货款人民币98318元,并以人民币98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起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共产生利息人民币1769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力设备,用于贵阳市云岩区大上海的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被告2014年12月30日前(即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50%,三个月之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供货货款为人民币182468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织金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只对自己签字部分的销货单认可,对他人签字的不予认可。经织金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调解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在销货单上签字认可的货款人民币8415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余货款保留诉讼的权利。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调解协议达成的款项。原告找到销货单上签字的黄朝贵、易焰章支付货款,黄朝贵、易焰章均表示购销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受被告***的委托在销货单上签字,只是为被告***打工,黄朝贵、易焰章拒绝支付款项。现原告货款至今未收回,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富勤公司在明知被告***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富勤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原告曾起诉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只认可其签字部分的销货清单,后经该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签字认可的货款人民币84150元及利息,剩余的款项原告再另案主张。原告在本案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也没有委托黄朝贵、易焰章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供货发生在2015年,但原告从未找被告***对账及在黄、易两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上补签名字,直到2017年在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才知道有黄、易两人签字的销货清单,所以被告***对没有其签字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第二,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本案诉请的货款,该笔货款本身不存在,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勤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才是合同的签订方,被告富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瑞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批零兼营低压电器设备等。
被告富勤公司将其承包的“大上海”项目电力工程中的电缆沟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为完成承包项目,于2014年12月30日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新瑞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新瑞华公司购买电力管。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质量要求为按企业标准执行;供方免费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地,需方负责卸货,承担卸货费用;现金年前付50%,三个月结清;结算方数量按需方实际使用数量为准;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处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如产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及签字。
原告履行《购销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电力管。原告填写销货清单,持该销货清单送货后,由收货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被告***在货物金额为人民币84150元的销货清单(四张)上签署姓名。另原告还提供了有“黄朝贵”签字字样的销货清单(四张)及有“易焰章”签字字样的销货清单(两张),该六张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98318元。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新瑞华公司于2017年6月以***作为被告,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2468元及利息。在该次诉讼中,被告***仅对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部分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4150元)认可,而对其余人民币98318元部分不予认可。经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150元及利息,其余人民币98318元货款在案件中放弃,保留诉讼权利,由原告另案进行主张。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并送达了(2017)黔0524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
2017年8月9日,原告以黄朝贵及***作为被告,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588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7)黔0112民初2017号。在该案的诉讼中,原告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供了黄朝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黄朝贵承担义务,而不要求***承担义务。原告就其诉请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销货清单即是有“黄朝贵”签字字样的销货清单四张。案件经审理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黄朝贵是货物的购买人和占有人,判决驳回了原告新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原告认为黄朝贵、易焰章系被告***的工人,受被告***的委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由被告***承担,同时认为被告富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均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黄朝贵及易焰章的身份信息,故无法将黄朝贵、易焰章列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销货清单、(2017)黔0524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2017)黔011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新瑞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其签字认可收到货物的货款,已按照(2017)黔0524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对有“黄朝贵”及“易焰章”签名字样的销货清单所列的货款,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授权委托黄朝贵、易焰章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为被告***,而被告***未在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8318元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签名的系黄朝贵、易焰章,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应提交证据证明黄朝贵、易焰章的签字收货行为系受被告***之委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贵州新瑞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
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香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