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5898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索克世纪大厦1号楼15层1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62467163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8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808800XM。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波,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常松红,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839999.47元及暂计至2018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89571.89元(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行借字第172303102047187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偿还160205C11005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0.4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方式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归还正常贷款的顺序,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借款人应当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5月27日,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行保字第17230310204718747205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行借字第172303102047187号的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拾玖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常松红、***、***、***作为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行保字第17230310204718747205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鉴于贷款人和借款人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2017)年〔***〕行借字第172303102047187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了保障贷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拾玖万元整,贷款期限为陆个月,自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贷款人要求的金额和指定的时间将应付款项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本合同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按照约定将贷款资金人民币199万元支付至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8年7月8日,尚欠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39999.47元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89571.89元。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红、***、***、***作为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引起本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般贷款出账通知单、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逾期信息表。
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鉴于八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本院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常松红、***、***、***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声明其已详细了解原告签署的本案借款合同的所有内容,并承诺在此合同执行期间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如出现还款日未及时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的偿还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利率为10.44%。截至2018年7月8日,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9999.47元,利息2406.8元,罚息179289.54元,复息7875.55元,共计2029571.36元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综上,截至2019年1月13日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9998.94元、利息2406.8元、罚息327846.33元、复息2807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红、***、***、***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尚未到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1839999.47元,利息2406.8元,罚息179289.54元,复息7875.55元,共计2029571.36元(暂计至2018年7月8日),之后罚息、复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应予扣除;
二、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7元,由被告河南融磊立体车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