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140号
原告*国本,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8层6号,注册号410781100004584。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国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0600元及利息16754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向被告供给装修材料,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国本材料款壹拾肆万零陆佰元整(140600元)2015.5.19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本货款14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杨警
人民陪审员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