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05执10623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郜静波,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8层6号。
法定代表人:**。
******、***、孟杰、**、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4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郜静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183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3183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原告*爱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郜静波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爱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9元、保全费2446元,由原告负担1321元,被告**、***、**、**、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4元。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即生效。**、***、**、**、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2、进行多次网络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资金及其他资产;3、将被执行人**、***、孟杰、**、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4、进现场调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暂无可供执行性线索;5、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全部实现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06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司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