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7614号
原告:***,女,汉族,1946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杭州科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39号庆联大厦A区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5170979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科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科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杭州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科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764.80元(医疗费30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020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4200元,车辆损失460元,合计145764.80元);2.判令被告杭州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123026.40元,总赔偿金额为166169.2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月24日17时57分,被告***驾驶被告杭州科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由***沿绍兴市上虞区**工业功能区明月路行驶至越窑路口调头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机动车在被告杭州人保财险投有保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科创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个人已垫付了55000元左右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系被告杭州科创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车辆已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杭州人保财险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法院查明认定为准。事故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商业险部分的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期限均过长,标准亦过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符合常理,明显系伪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应提供病历和拍片并经被告核实,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车辆未经被告定损或评估,不予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应按8年19天计算。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由法院审核确定。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当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人保财险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修理费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劳务协议和工资清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护理用品小票,本院对模糊不清的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确系住院所需,符合目前住院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手术理发费确系手术需要而支出,本院对理发票据予以认定;门诊挂号收据为“***”的,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浙A×××××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杭州科创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54018.09元,理发费200元,住院护理用品279.50元,合计54497.59元。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2-7肋骨、左侧5-7肋骨骨折。2017年8月28日和2017年9月1日,原告的上述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分别构成了九级(精神)和九级伤残。原告因伤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180日、60日和6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55469.39元(已扣除伙食费1611.50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062.80元,被告***提供发票金额为5401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计算为10020元(167元/天*6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往返路途和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46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依照农村标准计算10年为54903.20元(24956元/年*10年*0.22);7.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42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和损害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9.事故认定书已查明原告车辆损坏之事实,故修车费根据发票确定为460元;10.理发费200元;11.住院护理用品根据小票计算并剔除模糊不清部分为279.50元;12.误工费综合考量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和原告鉴定时的村委证明及家人的陈述,本院酌定10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误工费为6000元。以上合计139032.0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浙A×××××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杭州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杭州科创公司的员工,事故又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杭州科创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被告杭州人保财险可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杭州人保财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州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依法审核。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杭州科创公司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等损失86843.2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7509.39元,合计134352.59元。被告***已垫付54497.59元,经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79855元,支付被告***54497.59元;
二、被告杭州科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理发费、住院护理用品等损失4679.50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5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杭州科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