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6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帅卫,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灿国,男,汉族,1977年6月9日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茜,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卫,被上诉人杜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在洛阳高新区三山村南京路中段,被告杜灿国驾驶豫C×××××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小轿车左前部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201409201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下肢肢体疼痛。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住院87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药物应用,巩固治疗,术肢适度功能锻炼,近期内避免剧烈运动,长期负重行走,注意保护术肢,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因伤情复发,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8天,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适度功能锻炼,下床活动。若出现肿胀和剧烈疼痛立即就医。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823.82元(含两次住院被告杜灿国垫付的334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00元。另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大华机械厂职工,2014年9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因交通事故原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杜灿国系被告河南百胜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杜灿国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南百胜公司为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到2015年1月14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灿国在驾驶豫C×××××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灿国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南百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河南百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百胜公司为豫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为31823.82元(含被告杜灿国垫付的33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5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参考误工证明和原告的出院医嘱,误工费为28459元(34058元/年÷365天×30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15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护理费为8971元(28472元∕年÷365天×115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营养费为1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74153.8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459元、护理费8971元、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18474.82元(31823.82-3349-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应由被告河南百胜公司赔偿。被告杜灿国先行垫付的3349元可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459元、护理费8971元、交通费3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元。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证据材料不充足,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误工费28459元。***未提供工作单位洛阳市洛龙区大华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核实该工作的真实性,误工费标准按制造业核定证据不足。***误工时长未经司法鉴定,医院病历也未明确误工时长,按350天核定过长且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为67*115天=7365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23074.82元。***第二次住院伤情诊断为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该伤情与本次事故无直接的关系,费外伤部分费用应予以核减。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可按50%比例赔付。医疗费核定应为第一次住院费用24858.76-3349元(被上诉人杜灿国垫付)+第二次住院费用6722.86*50%=24871.19元,伙补费应为30*87天+30*28天*50%=3030元,营养费应为10*87天+10*28天*50%=1010元。被上诉人***万家康大药房购买西药费235元无药物明细,无法核实是外伤用药,无法核实与事故相关性,应不予认可。发票号5190费用3.6元无项目明细,无法核实与事故相关性,应不予认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误工费28459元的认定,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2052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33074.82元的认定,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4163.63元。3、二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有依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误工费过多没有依据。我们在一审提供了充足的误工证据。我们认为是因为事故受伤引发的关节炎,以前没有关节炎。
被上诉人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杜灿国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的误工费核定错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第二次住院伤情与本案事故无关,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蔡美丽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