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洛执异字第12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员工。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举,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洛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异议人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百胜公司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东方公司)开发的位于义马市龙山街西侧盛世天骄8号楼1至12层(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工程室内外部分装修系异议人与红东方公司签订《室内外装修施工合同》后,由异议人施工,红东方公司至今仍拖欠异议人的工程款等费用。故请求依法裁定异议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涉案房产处理后,应优先偿付异议人工程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洛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红东方公司,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在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委托评估过程中,异议人百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与红东方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盛世天骄室内外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百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红东方公司盛世天骄部分室内外装修项目,合同约定工期25天(2014年4月15日进场,2014年5月10日前完工)。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红东方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评估、拍卖其资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百胜公司提出的要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经查,百胜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与红东方公司之间虽订有施工合同,但百胜公司对涉案财产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尚未确定,需先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后,再行使其相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百胜公司仅以此为由申请法院确认其优先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宏伟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一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