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姚风汁。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申泰大厦A座11层1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帅卫,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3楼。
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茜,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姚风汁诉被告***、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风汁的委托代理人路利朋,被告***、被告河南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卫、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在洛阳高新区三山村南京路中段,被告***驾驶豫C5221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小轿车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姚风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百胜公司,并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对超出部分28752.62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263.33元;(三)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
被告河南百胜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答辩意见同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C52212号轿车所有人为洛阳百胜公司;3、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为河南百胜公司;4、保险单。证明豫C52212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姚风汁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87天;6、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姚风汁病情复发,第二次住院28天;7、洛阳正骨医院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姚风汁住院115天,陪护1人;8、姚风汁的暂住人口信息居住证明。证明姚风汁现居住在高新区三山社区;9、姚风汁与洛阳市洛龙区大华机械厂劳动合同书。证明姚风汁、陪护人姚春雷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洛龙区大华机械厂工作;10、洛龙区大华机械厂工资表。证明在姚风汁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为每月3080元,陪护人姚春雷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11、姚风汁误工证明。证明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因病无法上班,在此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12、姚春雷误工证明。证明姚春雷因姚风汁住院陪护115天,在陪护期间工资停发;13、医药费发票。证明姚风汁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外购药共计花费31820.22元;14、出租车发票300元。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5,住院时间有异议,时间过长;2、对证据7,护理时间有异议,时间过长;3、证据10和证据11,伤者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伤者和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情况无法证明;4、证据西药235元,无法核实关联性;5、其他3.6元不予认可;6、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河南百胜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百胜公司、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20日,在洛阳高新区三山村南京路中段,被告***驾驶豫C5221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小轿车左前部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姚风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201409201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风汁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下肢肢体疼痛。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住院87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药物应用,巩固治疗,术肢适度功能锻炼,近期内避免剧烈运动,长期负重行走,注意保护术肢,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因伤情复发,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8天,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适度功能锻炼,下床活动。若出现肿胀和剧烈疼痛立即就医。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823.82元(含两次住院被告***垫付的334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00元。
另查明,原告姚风汁系洛阳市洛龙区大华机械厂职工,2014年9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因交通事故原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系被告河南百胜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南百胜公司为豫C522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到2015年1月14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豫C52212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南百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河南百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百胜公司为豫C5221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为31823.82元(含被告***垫付的33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5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参考误工证明和原告的出院医嘱,误工费为28459元(34058元/年÷365天×30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15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护理费为8971元(28472元∕年÷365天×115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营养费为1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风汁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74153.8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风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459元、护理费8971元、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18474.82元(31823.82-3349-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应由被告河南百胜公司赔偿。被告***先行垫付的3349元可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风汁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风汁误工费28459元、护理费8971元、交通费3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风汁医疗费184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
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姚风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姚风汁承担100元,被告河南百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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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 杰
代审判员 张 衡
代审判员 董体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