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3809号
上诉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必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被上诉人南通中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通中南安装公司起诉或驳回南通中南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南通中南安装公司系重复起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在一审法院(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调解并履行。2019年,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与必康新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嘉安公司)、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新阳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北盟公司)、江苏嘉萱智慧健康品有限公司(嘉萱公司)、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北松公司)就互相之间签订的一揽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一审法院发生了互相诉讼,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提起了45个诉讼,必康新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起了33个诉讼。上述全部78个诉讼案件,新沂市人民法院在(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案件中一并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各方就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二、经各方主体确认,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9800万元(支付方式为网银支付),其中:必康新沂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006万元,嘉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460万元,新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8万元,北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3091万元,嘉萱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18万元,北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977万元。…七、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及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必康新沂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北松公司应以2018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的《新沂必康项目已核定产值确认单》(以下简称产值确认单)为基础的已完工程进行现场现状移交。…十、本调解协议签订后,除本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外,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与北松公司、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必康新沂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之间就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所有相关工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结合本案案情,陈述如下意见:1、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与金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金丰公司的95.5%股东、江苏中南装饰公司的100%股东,均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中南安装公司的91.15%股东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东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54.26%股东为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75.1%股东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南通中南安装公司系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控股股东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的企业。2、(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调解范围和基础为产值确认单,本案所涉工程已在产值确认单中进行产值核定。(1)从上述调解书第七条内容可以看出,调解范围和基础为2018年11月29日由南通中南安装公司、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与必康新沂公司、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北松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共同签署的产值确认单,该产值确认单中载明:必康新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甲方单位)与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乙方单位)经核定的工程总产值为50878.0378万元,其中必康新沂公司与南通中南安装公司、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经核定的产值为5153.9228万元,包括:①必康新沂公司与金丰公司核定的产值22214084.99元;②必康新沂公司与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核定的产值15081542.3元;③必康新沂公司与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核定的产值14243582.87元(即本案所涉工程)。(2)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提起的45个诉讼中,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均提交产值确认单作为证据以证明工程款金额,亦可印证(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调解的范围和基础为产值确认单。综合上述两点,一审认定“(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应以2018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的《新沂必康项目已核定产值确认单》为基础的已完工程进行现场现状移交’,并不能推定出上述调解的9800万元中就一定包含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该认定明显错误。3、(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确定的调解比例为75.5%。(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作出前,必康新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向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累计支付37898.1478万元,未付款金额为12979.88994万元;(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第二条确定必康新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9800万元,故可以明确总调解比例为75.5%(9800万元/12979.88994万元),产值确认单中的各项工程调解比例也围绕75.5%上下浮动。(二)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未包含在(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1、若本案所涉工程未在(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范围内,则必康新沂公司与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经核定的产值仅为37295627.29元,未付款金额为9976985.71元,但(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确定的必康新沂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060000元,明显超出了未付款金额,经调解后的应付工程款比例竟然达到100.8%,这与75.5%的调解比例明显不一致,更不符合调解的逻辑和目的。2、金丰公司已在另案(2019)苏0381民初5120号案件中就“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装修”项目起诉必康新沂公司和陕西必康公司,该案所涉工程款亦在(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中调解并履行,故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主张(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只调解了新沂的工程,亦没有事实依据。3、调解书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虽然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并非78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但各方按照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与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整体解决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必康新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互相之间一揽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目的,在(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中基于产值确认单进行整体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必康新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亦已履行完毕(2019)苏0381民初5121号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陕西必康公司也不应对必康新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陕西必康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国家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聘请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陕西必康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通过查阅陕西必康公司2018年度和2019年度审计报告,陕西必康公司全资控股必康新沂公司,但双方没有任何关联交易事项,没有任何财务混同的事实,陕西必康公司可以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必康新沂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通中南安装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南通中南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从(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案的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可知,该案涉及的工程名称为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从对方向我方发出的催款函可以看出,新沂必康综合体的项目是指产值确认单上5.08亿的全部建设工程,而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在一审中又自认本案所涉工程在产值确认单上的5.08亿范围内。如果本案所涉工程款没有在(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案中被调解,那么那78个案件的未付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的比例高达100.8%,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符合调解的逻辑和目的。
南通中南安装公司答辩称:一、78个案件涉诉的主体是金丰公司和江苏中南装饰公司,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以及其他的关联公司。78个案件中从未涉及本案项目,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也从未就本案进行过起诉。(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中,除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及关联公司六个主体之后,还有担保人即案外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加入了78个案件的调解。如果本案款项在该案件中进行了调解,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一定会作为调解主体参与。双方均有专业律师参与该案调解,如果调解涉及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不可能不将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拉入该案中作为主体参与调解。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南装饰公司、金丰公司与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是不同独立的主体。二、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上诉状中对产值确认单中数字的比例计算完全是拼凑出来的。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七公里管沟项目于2018年已经竣工验收了,不存在通过所谓调解解除施工合同的必要,本案根本就不在该案调解范围之内。三、调解书约定“已完工程进行现场现状移交”,涉案工程早已移交完毕,不存在移交的必要。综上,如果本案并入78个案件进行超范围调解,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不可能不参与该案调解,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进行调解并收款,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执行案件已经高达11个,其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南装饰公司二审未到庭参与诉讼,其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主张其与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等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另案民事调解书中一并调解给付涉案款项,无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委托了专业的律师代理,假如本案款项在该案中一并进行了调解,不可能在调解书上不作任何体现,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基础,请贵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金丰公司二审未到庭参与诉讼,其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主张其与南通中南安装公司、金丰公司等在一审法院受理的民事调解案件中一并调解给付本案款项,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在调解案件中委托了专业的律师代理,假如该案中一并调解了本案所涉款项,不可能在调解书上不作任何体现。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
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必康新沂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369491.2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为264839.82元,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贴息成本55323.85元,以上暂计算合计3689654.92元;二、确认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在必康新沂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三、陕西必康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与必康新沂公司就徐州新沂必康产业园电缆管线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必康新沂公司将位于新沂徐连高速交汇处)的徐州新沂必康产业园电缆管线工程发包给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当事人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必康新沂公司应当向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3582.87元。然截至起诉时,必康新沂公司仍有3369491.25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银行贴息成本尚未给付。另必康新沂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系陕西必康公司,故陕西必康公司应对必康新沂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支持南通中南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金丰公司系关联公司;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系关联公司;陕西必康公司系必康新沂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7年10月30日,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与必康新沂公司就徐州新沂必康产业园电缆管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必康新沂公司将徐州新沂必康产业园电缆管线工程发包给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12月1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298万元;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号前;工程款采用人民币支付现金50%、银行承兑50%,季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在每月25号前承包人将本月工程量上报发包人,发包人于当月底前审核完成,并在次月15号前支付80%的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5%的进度款,工程结算且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一年后30天内退还2.5%,满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徐州新沂必康产业园电缆管线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显示,涉案工程系2017年11月1日开工,并于2018年6月6日竣工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 落款为2018年8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显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申报款为1424.358287万元;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424.358287万元。该工程款支付证书落款处有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张三伟的签章。必康新沂公司提交法庭的并且认可的《必康新沂-中南工程合同汇总统计》显示,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施工的产业园电缆管线工程款已审核金额为1424.358287万元。 落款为2018年11月29日的《新沂必康项目已核定产值确认单》显示,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金丰公司共同对必康新沂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数额为5153.9228万元。 2019年,江苏中南装饰公司、金丰公司两家关联公司与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四家关联公司相互诉讼的合计78件案件,最终在新沂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新沂市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各方就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二、经各主体确认,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9800万元(支付方式为网银支付),其中:必康新沂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006万元,嘉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460万元,新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8万元,北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3091万元,嘉萱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18万元,北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3977万元。三、对于上述欠付工程款,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北松公司共同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金丰公司、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86万元。必康新沂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共同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714万元,于2019年11月29日前向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在收到上述每一期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实际付款公司按简易计税开具相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北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28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必康新沂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51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如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北松公司、必康新沂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当期剩余全部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申请执行。同时,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保留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六、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应于收到7000万元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北松公司、必康新沂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按简易计税开具总金额为1220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七、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及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北松公司、必康新沂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应以2018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的《新沂必康项目已核定产值确认单》为基础的已完工程进行现场现状移交。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应于收到第一期1500万元付款后,开始移交施工现场及现有施工资料(附清单),在收到总计4000万元工程款后十日内完成现场移交及现有施工资料的移交。现场移交仅限于已完成工程楼体的现状移交,对于临时设施、现场遗留材料设施等,归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所有,不在移交范围之内。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北松公司、必康新沂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应配合完成相关现场及资料移交工作。八、各方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自承担。九、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在三日内向法院提交解除对方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十、本调解协议签订后,除本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外,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与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北松公司、必康新沂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之间就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所有相关工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北盟公司、嘉萱公司、北松公司、必康新沂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不得再要求金丰公司、江苏中南装饰公司承担任何质量保修责任。各方均不得再做出有损对方名誉的行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截止目前,必康新沂公司已给付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874091.62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369491.25元。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2020年11月4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674091.62元、5569491.25元。其中金额为8674091.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已经交付给必康新沂公司;金额为5569491.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一审法院转交给必康新沂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是否已被一审法院(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一并调解给付的问题。首先,从一审法院(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的参与该案调解的诉讼主体来看,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没有参与该案的民事调解;其次,从江苏中南装饰公司、金丰公司与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相互诉讼的合计78件案件的民事诉状来看,并未涉及涉案工程(即产业园电缆管线工程)的尚欠工程款;第三,(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原、被告各方就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而涉案工程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于2018年已经竣工,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不存在解除施工合同的必要;第四,(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应以2018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的《新沂必康项目已核定产值确认单》为基础的已完工程进行现场现状移交”,并不能推定出上述调解的9800万元中就一定包含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尚欠工程款一并调解给付。 二、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贴息成本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与必康新沂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满两年质保期,故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虽然必康新沂公司的付款超出50%承兑的约定,但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付款确实给其造成了贴息成本的损失,故对其要求必康新沂公司承担贴息成本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424.358287万元,必康新沂公司已经给付10874091.62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369491.25元。涉案工程系于2018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已满两年的保修期限,现不存在扣除保修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且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该约定说明必康新沂公司在南通中南安装公司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在此之前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四、关于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涉案工程系2018年6月6日竣工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2018年8月2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才就涉案工程主张行使价款优先受偿权,远远超出了行使该项权利的期限。综上,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五、陕西必康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必康新沂公司系陕西必康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陕西必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必康新沂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其应当对必康新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必康新沂公司应当给付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3369491.2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0日起(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后)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陕西必康公司负连带责任。驳回南通中南安装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 首先,从一审法院(2019)苏0381民初5121号另案民事调解书显示的参与该案调解的诉讼主体来看,南通中南安装公司没有参与该案的民事调解。 其次,从江苏中南装饰公司、金丰公司与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嘉安公司、新阳公司相互诉讼的合计78件案件的民事诉状来看,并未涉及涉案工程(即产业园电缆管线工程)的尚欠工程款。该案调解书并未明确提及本案所涉施工主体、涉案施工合同及涉案工程款。 再次,(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各方就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而涉案工程南通中南安装公司于2018年已经竣工,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不存在解除施工合同的必要。 第四,(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应以2018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的《新沂必康项目已核定产值确认单》为基础的已完工程进行现场现状移交”,并不能推定出上述调解的9800万元中就一定包含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将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一并调解给付,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关涉案款项在另案中已经调解的主张。当事人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当事人对相关数额计算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必康新沂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另外,陕西必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必康新沂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陕西必康公司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根据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陕西必康公司对必康新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必康公司、陕西必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必康新沂公司、陕西必康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6元,由上诉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胡元静
书记员 金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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