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金丰环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24民初746号
原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84732T。
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2门202B-1室。
法定代表人:陆红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燕、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44。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38。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XX镇XX区。
法定代表人:谷晓嘉,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环球公司”)与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必康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环球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932535.6元及利息、银行承兑贴息成本(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施工项目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826064.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施工项目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826064.6元及利息(以2826064.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施工项目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就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山阳县城东的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早已完成诉争工程施工及验证,且被告一也早已接收诉争工程。根据结算,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43721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504683.4元,仍无理由欠付原告工程款2826064.6元,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且原告依法享有对诉争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一人股东,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一已接收案涉工程。
证据二:2018年5月7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一迟迟未予验收,但其目前已实际使用该工程。
证据三:《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项目结算书》。证明被告一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437219元。
证据四:陕西必康工商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证明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系被告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2018年4月27日《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已构成严重逾期。
证据六:2018年5月7日《工作联系单》、《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图纸完成全部工程并自检完成,原告于2018年5月7日送交被告书面验收申请及报告,被告一推脱,拒不组织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3、32.4、32.5条的约定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及报告视为已被认可,即工程于2018年5月7日实际竣工验收。
证据七:2018年6月7日《资金支付审批单》。证明2018年6月7日被告一以承兑形式支付了原告1004608元,并审批确认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16000元。工程竣工后2年时间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现以工程质量为由抗辩拒不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证据八: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11330748元,被告一已支付8504683.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26064.6元。
证据九:2017年12月1日的外墙保温板厚度变更图纸、2017年10月29日施工图详图-轴立面图。证明1、被告一对外墙保温厚度从100mm变更为75mm,并进行了图纸设计变更,原告按图纸施工,符合约定。2、被告要求消防通道用幕墙封堵,原告按被告要求按图施工,至起诉前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消防通道封堵非原告责任,修复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明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十一:《关于公司2019年度报告更正事项的专项说明鉴证报告》。证明被告2019年审计报告不真实,审计报告存在审计失败情形,不足以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财产独立,不能作为有效证明。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有关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银行承兑贴息成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有关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工程款的支付顺序应当是“原告在每月25号之前向被告一上报当月工程量(专用条款第26条)---被告一在当月底前审核完成,并在次月15号前向原告支付80%进度款(专用条款第26条)---原告向被告一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通用条款第32.2条)---被告一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通用条款第32.2条)---被告一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5%工程款(专用条款第26条)---原告在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向被告一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2套)(专用条款第32.1条),并向被告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通用条款第33.1条)---被告一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核实(通用条款第33.2条)---被告一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专用条款第26条)---原告向被告一足额提供简易计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条款第26条)---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专用条款第26条)---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退还2.5%保修金(专用条款第26条)---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保修金(专用条款第26条)”。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向被告一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图等约定材料,且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一无法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也无法进行竣工结算,故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被告一已使用涉案工程即视为验收通过”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履行举证义务,更无法对抗被告的法定权利。①本案不存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后”的情形。涉案工程系车间外檐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幕墙工程),幕墙是建筑物外围护结构,是悬挂于主体结构上相对主体结构可活动的机构体系,其施工过程并不影响车间内部场地及生产设备的持续使用,而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前,被告一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已经开始使用车间内部场地及生产设备并持续至今,并不涉及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原告主张“发包人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幕墙工程”不符合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参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幕墙工程与车间内部的使用并无必然联系,不能据车间内部的使用推定幕墙工程的擅自使用并视为幕墙工程验收合格。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发包人的擅自使用行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界定和修复工作,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一系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才首次使用车间”以及“使用内部场地及生产设备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及修复产生何种影响”,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③被告一并未丧失主张原告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权利。涉案工程系幕墙工程,即使被告一在协商解决工程质量缺陷的同时继续使用车间内部场地及生产设备,在不解决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也应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不宜据此认定被告一丧失就涉案工程质量缺陷向原告主张民事责任的权利。(3)被告一已为整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支付了费用,被告一主张抵销工程款有法律依据。①被告一已为整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支付了费用。由于原告施工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在被告一不予验收的情况下拒不整改,被告一自行整改已经产生了或者即将产生部分费用,A、2018年5月18日,被告一为解决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涉案工程所在建筑物(以下称提取车间AB栋)外檐幕墙和车间、厂房空隙过大,生产现场无法密封的问题,与陕西筠秦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必康药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山阳基地阴某某、提取车间装饰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筠秦公司承包提取车间AB栋车间四周墙面与幕墙交界处围护单面不锈钢彩钢板、阴某某AB栋车间四周墙面与幕墙交界处维护装饰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价款51.5万元,已全额支付;B、2018年10月,被告一为解决原告的野蛮施工破坏了提取车间AB栋屋面板及室内顶板防水工程的问题,与陕西艾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艾文公司承包提取车间AB栋防水维修建设项目,该项目尚未完工,合同价款64.5万元,暂未支付;C、为解决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导致现场消防设施被埋压、遮挡,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的问题,被告一进行了公开招标,根据投标人西安策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必康药厂消防改造工程投标预算书》,整改费用预计为1005580.38元,尚未签订合同。被告一认为涉案工程验收条件并不具备,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其整改后提交验收。如法院对涉案工程款直接处理,被告一请求将造价鉴定结果与整改费用金额进行抵销。2、原告有关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工程款逾期利息)也于法无据。3、原告有关被告一支付银行承兑贴息成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一在合同签订时对工程款的支付形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明确接受现金50%、银行承兑50%的支付形式(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且双方并未对贴现损失的承担另行约定。(2)依据我国票据法及结算规则,持票人接受银行承兑汇票享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如提前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应自行承担提前承兑的贴现损失。二、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由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既不符合被告一提供的设计图纸标准,也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2、即使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优先受偿权的标的仅限于原告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于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二作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国家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聘请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被告二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毫无保留的审计意见,被告二虽全资控股被告一,但双方没有任何关联交易事项,没有任何财务混同事实,被告二可以证明自己的财产与被告一的财产相互独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阳县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现场照片、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
证据二:陕西筠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陕西艾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西安策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预算书。证明1、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被告一不予验收的情况下拒不整改,被告一自行整改已产生或将产生的费用;2、案涉工程验收条件不具备,应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整改后提交验收,如本案需对案涉工程款处理,被告一则要求将造价鉴定结果与整改费用金额进行抵销。
证据三:延安必康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二被告没有任何财务混同事实,财产相互独立,原告主张延安必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案涉工程申请质量鉴定时提供陕西必康制药有限公司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施工图(蓝图),原告予以质证。
诉讼中,原、被告通过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款及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经征求原、被告意见,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向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函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修复费用进行了估算,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修复费用估算表。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27日工作联系单、2018年5月7日工作联系单、《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关于公司2019年度报告更正事项的专项说明鉴证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项目结算书》、《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陕西必康工商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被告对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打印的信息认可,对企查查网站打印的信息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内容一致的信息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7日《资金支付审批单》,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成立且公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据工程有关计价标准,对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板厚度变更图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详图-轴立图(原件),被告对其职工陈亮书写“请严格按照李某某要求施工”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内容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阳县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陕西必康制药有限公司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施工图(蓝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成立且公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专业意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不认可,被告辩称存在的质量问题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为准;对被告提供的陕西筠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陕西艾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西安策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预算书,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并不能证明上述合同施工内容系案涉工程所需维修部分,不予认定。
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修复费用估算表,原、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估算表系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案涉工程在鉴定中针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作出的建议,该估算客观、合理,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陕西必康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6日,延安必康公司系其唯一股东。金丰环球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31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为:DW212013037,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18年3月17日,原告金丰环球公司与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就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处加盖陕西必康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金丰环球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陆红卫签名。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总价:壹仟壹佰贰拾肆万壹仟零叁拾捌元(人民币)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本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八、工程变更29、工程设计变更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29.2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9.3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涉及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需经工程师同意。……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的一切意外责任。……32.8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的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3发包人驻派的工程师姓名:张某某(已故)职权:主持施工现场发包人的工作;设和承包人提出的量、价申请;对施工过程中的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本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14天内由承包人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无特殊原因应当在14天内审核完成,计价表经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采用人民币支付现金50%、银行承兑50%。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在每月25号之前承包人将本月工程量上报发包人,发包人于当月底前审核完成,并在次月15号前支付80%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5%工程款,工程结算且足额提供简易计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退还2.5%,满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金按工程价款总额5%预留,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退还2.5%,满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陕西必康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载明“……截止2018年4月25日已完成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如下:……累计完成产值1096万元,按合同应支付进度款876万,……”,被告员工王力书写“已收到王力2018.5.3”。2018年5月7日原告向陕西必康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贵某某已确认的《陕西必康制药有限公司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施工图纸,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所有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已自检完成,恳请贵某某尽快依照合同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员工张某某(已故)在负责人处签字。原告自认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504683.4元,被告认可。2020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陕西必康公司欠付工程款,且被告二与被告一财产混同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金丰环球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单号为6703002181820200000351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阳县XX街道XX社区XX沟XX组的房屋[“陕(2019)山阳县不动产权第0000744号”中的房屋建筑面积5642.60㎡],期限三年,自执行之日起算。对被申请人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306218.71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自执行之日起算。”,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后依法进行了续行冻结。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鉴定工程总造价11330748.00元。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图纸标准、当地消防验收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鉴定,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由于车间-A幕墙工程二层层间封堵的镀锌钢板缝隙未填充防火密封胶,其层间防火封堵不符合“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外檐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说明第六.4条的要求;2、车间-A、B幕墙工程竖向未安装断火设施,隔离墙竖向防火封堵不符合“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外檐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说明第五.5条防火设计的要求;3、车间-A、B幕墙工程屋面女儿墙盖板上防雷接闪器圆钢未与主体结构的防雷体系和均压环进行可靠焊接,且缺失较多,幕墙防雷工程不符合本案施工图纸“车间-A外檐幕墙工程设计总说明”第五.1条幕墙防雷设计的要求;4、车间-A、B幕墙工程屋面女儿墙盖板上防雷圆钢缺失处与女儿墙盖板间密封胶有孔洞,且孔洞内侧有水迹,车间-B幕墙工程屋面炮楼根部铝板与屋面交汇处密封胶填充不饱满密实,车间-A的东、西、南、北四面幕墙及车间-B的南面幕墙、北侧外墙有明显的渗漏水现象,以上施工内容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9.2.12与9.2.13条规定;5、车间-B幕墙工程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厚度不符合“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外檐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施工中所使用的保温岩棉板的夹心材料燃烧性能符合“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外檐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6、涉案工程幕墙立柱材料及规格符合“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外檐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7、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消防通道的两侧的消防通道出口被幕墙堵塞,不符合“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外檐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8、室外消火栓的安装施工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被申请人不对此承担主要责任;9、车间-A外檐幕墙工程北立面楼梯下部部分铝扣板脱落、错位;东立面一铝合金百叶窗松动脱开,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9.1.14与9.2.14条的相关规定;依据现有鉴材无法确定造成幕墙便面的划伤、坑凹等缺陷的责任人。
经征求原、被告意见,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向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请求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修复费用提出评估意见,后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函对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估算情况如下:“①A车间层间幕墙四周防火封堵169662.9元;②A、B车间竖向断火设施修复60120元;③A、B车间屋面防雷修复24978元;④A、B车间⑫-⑮/A、E轴幕墙拆除费用80340元;⑤A、B车间⑫-⑮/A、E轴幕墙垃圾外运12532.5元;⑥铝板包砼柱子(洞口封闭)29668.8元;⑦应减去:已做A、B车间⑫-⑮/A、E轴幕墙75mm后保温一体板结算造价123261.35元;⑧应减去:A、B车间⑫-⑮/A、E轴幕墙半隐框玻璃幕墙359427.74元;⑨室外消火栓移位11000元;⑩铝合金百叶窗松动铝板脱落修复用工1050元;⑪A、B车间屋面女儿墙盖板7493.4元;⑫费用合计879534.6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金丰环球公司与被告陕西必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陕西必康制药有限公司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工程能否认定为竣工验收;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三、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原、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四、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五、延安必康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涉工程能否认定为竣工验收。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图等约定材料,且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但从原告与被告陕西必康公司2018年5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记载“……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所有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已自检完成,恳请贵某某尽快依照合同组织竣工验收……”来看,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验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某某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及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某某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约定,被告陕西必康公司作为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中虽无其签字,但在原告向其发出验收申请并附有验收报告后,其就应该及时要求原告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并组织竣工验收,被告怠于行使该权利既损害自身利益,也损害了原告利益,同时亦不符合商业惯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负。案涉工程为外檐幕墙工程,被告认为幕墙工程与车间内部的使用并无必然联系,不能据车间内部的使用推定幕墙工程的擅自使用并视为幕墙工程验收合格,幕墙工程不仅仅是对建筑物外墙的装饰与美化,在体现装饰、美观、观赏等特点的同时,还具有保温、防水、密封等功能,故案涉工程与内部车间并不必然完全剥离,被告在使用车间内部进行生产经营时,一定程度上亦是对外檐幕墙工程的使用,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截止原告起诉(2020年7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等事实,故视为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使用。综上,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
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
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1241038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原告诉至本院,双方仍对工程结算价款不能确定,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条件,通过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确定为11330748元,原告认可该工程造价金额,被告认为如对涉案工程款直接处理,其请求将造价鉴定结果与整改费用金额进行抵销,故对该工程价款金额以鉴定工程总造价11330748元为准。在工程建设进度中,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04683.4元,故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可确定为282606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4号)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交付使用有争议,实际交付时间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在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原告应向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一未按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无法按照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致本案工程价款未经结算,至起诉之日原告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故应付款时间可确定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必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以及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原、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经鉴定,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金丰环球公司作为施工人,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暂未支付的合同价款、预算报价作为依据,就整改费用主张与造价工程款进行抵消,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未对主张的修复费用是否合理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4号)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请求,在本案中可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合理修复费用予以扣减。同时,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本案认定的修复费用估算表来看,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认定如下:
1、对A车间层间幕墙四周防火封堵费用(169662.9元),A、B车间竖向断火设施修复费用(60120元),A、B车间屋面防雷修复费用(24978元),铝合金百叶窗松动、铝板脱落修复费用(1050元),A、B车间屋面女儿墙盖板修复费用(7493.4元),合计263304.3元。上述费用系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因造成,应由原告承担。
2、A、B车间⑫-⑮/A、E轴幕墙拆除费用(80340元),A、B车间⑫-⑮/A、E轴幕墙垃圾外运费用(12532.5元),铝板包砼柱子(洞口封闭)费用(29668.8元),已做A、B车间⑫-⑮/A、E轴幕墙75mm后保温一体板结算造价(123261.35元),A、B车间⑫-⑮/A、E轴幕墙半隐框玻璃幕墙(359427.74元),合计605230.39元。原告认为其系按被告要求变更后的施工图进行的施工,不认可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鉴定中,原告并未提供其陈述变更后的施工图,直至2021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仍未提供。庭审中,原告提供的JD-04号图纸无原件核实,LM-01、LM-02、LM-03号图纸原件记载“请严格按照李某某要求施工。陈亮”,该内容无法认定被告是否确认了变更后的图纸内容,但在工程建设中被告陕西必康公司派驻有工程师在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上述质量问题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陕西必康公司承担30%的责任,修复费用核定605230.39元X70%=423661.27元,由原告负担。
3、室外消火栓移位费用11000元。案涉工程施工前,室外消火栓已安装完毕,施工范围不包括室外消火栓的安装施工内容,原告对此不承担主要责任,但其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在明知该工程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留出防火间距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1000元X30%=3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263304.3元+423661.28元+3300元=690265.57元。
四、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应付价款之日即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项目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延安必康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必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宗松,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系陕西必康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案件审理中,延安必康公司虽然提交了其2018年度、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披露,延安必康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宗松,延安必康公司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至2020年2月7日延安必康公司的相关临时报告信息依然存在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误导性陈述,该局对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分别给予了相应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与陕西必康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陕西必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延安必康公司对陕西必康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陕西必康公司尚欠原告金丰环球公司工程款2826064.6元未支付,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690265.57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确定为2826064.6元-690265.57元=2135799.0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但其未提出鉴定费的明确数额,亦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工程款2135799.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山阳基地中药粗提精制车间-AB外檐幕墙工程项目在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135799.03元的范围内,享有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250元,由原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948元,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铭
审 判 员  孔庆春
人民陪审员  王淑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雪莉
书 记 员  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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