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马陵山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2门202B-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工程已在(2019)苏0381民初5121号(以下简称5121号调解书)案中调解,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5121号调解书的调解范围为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二)新沂必康综合体项目即产值确认单所确认的金额为50
878.0378万元的全部工程。(三)产值确认单所确认的金额为50878.0378万元的全部工程,包括了本案工程。(四)从数据可以得出5121号调解书确定的总调解比例为75.5%。(五)从数据还可以得出产值确认单中针对北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各主体的调解比例亦围绕75.5%上下浮动。(六)若本案工程未在5121号调解案中调解,针对北松公司一个主体的应付款调解比例明显高过了总调解比例。(七)金丰公司在两审庭审中针对北松公司上述主张的对抗性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北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及相应款项是否已在(2019)苏0381民初5121号案件中调解处理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综合在案证据及5121号案件调解笔录及调解内容,认定北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纠纷已在5121号案件中进行了调解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北松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在对争议焦点充分论述的基础上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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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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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