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25民初1110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回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之明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4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又名曹中兴),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郑州东之明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州东之明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娄季林
人民陪审员毛台
人民陪审员闫业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