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21民初2212号
原告:郑州东之明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东之明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东之明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共计6761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机关楼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1894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华兴招待阳光房、新建小房工程”,合同价款为540000元。以上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434000元,合同另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标准、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也分别出具《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且已接受并使用所有装修完毕的设施。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757861.40元,尚余676138.60元未付。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付装修工程款676138.60元。
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无力支付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76138.6元,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之明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761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1元,减半收取5280.5元,由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