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5民初142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曹中兴),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东之明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4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飞,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东之明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明装饰公司)、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御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侯志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2、判令御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班组协议,将恒大金碧天下低密度住宅维保修工程分包给***。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将承包的137#、138#、140#、141#、148#、151#楼维保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后经查,原告承建工程系被告曹振借用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承接御景公司的维保修工程,曹振违法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又被侯志杰违法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扣除脚手架18000元、代付工人工资6000元和脚手架丢失补偿费2000元,剩余工程款69000元,被告**、***以御景公司与其未结算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振、东之明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原告的诉状和**签订班组协议的是侯志杰,根据法律规定,诺有工程欠款问题应当有***作为原告起诉曹振,对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借资的生活费及日常开销,系受***的委托,由**对其进行的支付。原告的该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原告应当已丧失起诉的权利。在此之前的2017年3月28日,原告已经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贵院提起了拖欠工程款89440元的诉讼。该诉讼已被贵院作出(2017)豫0725民初1110元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撤回诉讼。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已经原告和***进行确认清算完毕。曹振代表东之明公司将其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到位,我方留存有原告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原告在恒大公司有其他工程项目,并且因此起诉了其他人员,我方已收到关金库、靳东伟、河南金牛建设工程公司及新乡御景公司的诉讼,其中的被告也有侯志杰,但对于涉及我方的工程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第二次诉讼造成我方支付第二次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我方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每次领钱的时候都是我和原告一块去的,从曹振领过钱后就给原告了。确认结算单签字是原告签过字后,我才签的字。
被告御景公司辩称:一、御景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御景公司与东之明公司签订恒大金碧天下低密度住宅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东之明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原告只是被告东之明公司下属的施工班组成员,并非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东之明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诺原告主张欠付,由原告提供我施工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二、本案工程不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原告起诉书以及事实及理由,本案实为劳务纠纷。三、御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请实为索要其提供劳动应得的工资,御景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御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之明装饰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御景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2、班组施工协议;3、侯志杰证明、借支单明细各一份;4、费用计算清单;5、***证人证言。
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月28日***、吕全威为原告起诉曹振、东之明装饰公司诉状和(2017)豫0725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书;2、曹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3、班组施工协议;4、十七张借支记录单和结算记录单;5、借记卡一份、两份信息截图;6、原告起诉***、关金库、靳东伟、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御景公司起诉状;7、2018年2月7日晚原告、***、曹振三方结算记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2月7日晚原告、***、曹振计算的记录明白纸一份。
被告御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关联,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不同环节、不同方面,具有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御景公司系恒大金碧天下工程的投资方。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承包御景公司恒大金碧天下低密度住宅维保修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6月1日,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班组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将承包的137#、138#、140#、141#、148#、151#楼维保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现该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完毕,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85209元。2018年2月7日晚,经原告、***、曹振三方结算,原告下余工程款为13400元。
另查明:被告***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职工,被告曹振代表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将侯志杰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六栋楼转包给原告,约定每栋楼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500元,计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下余工程款13400元。被告***主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时按每平方米2元提成计算管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经双方最终合议,原告共施工六栋楼,每栋楼按500元提成计算,计3000元,应在被告侯志杰下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为10400元,被告***应将该下余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在前期对该工程款进行了估算,因估算有可能造成原告收不抵资,被告**承诺愿额外补偿4500元,现该工程款已按图纸设计结算完毕,被告**代表东之明装饰公司不应再额外补偿,原告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御景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又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侯志杰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被告御景公司、东之明装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御景公司、***装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被告东之明装饰公司职工,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400元;
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娄季林
人民陪审员毛台
人民陪审员闫业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