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和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孚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沿江路西后街6号。
法定代表人:叶保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孚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和平大道716号武汉航天首府第15幢13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薛华华。
上诉人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孚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6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和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产品购销合同》的十一条内容确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甲方公章是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并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与陈宏松存在转账汇款交易,而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陈宏松进行了授权,因此被上诉人只能起诉陈宏松,而不是上诉人。如果起诉上诉人应该到上诉人住所地的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威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威孚公司依据其与和宜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威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威孚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上诉人和宜公司主张没有与被上诉人威孚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和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艾肖
书 记 员 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