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和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孚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6民初6862号
原告:***孚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和平大道716号武汉航天首府第15幢13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薛华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齐平,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伦,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沿江路西后街6号。
法定代表人:叶保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孚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与被告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威孚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2、确认原告有权没收定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换热器设备及温控器,货物总价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了定金2万元,同年4月25日,原告交付设备并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4万元,尚欠6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拖延、敷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为“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该公章,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与案外人陈宏松之间存在转账汇款交易,原告应当起诉陈宏松,如果原告起诉被告,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和宜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作为证据。
经查,原告威孚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威孚公司住所地属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邱一恒
书 记 员 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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