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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979号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宏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胡本华,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女,l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叶保合,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黄美兰,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沿江路西后街6号。
法定代表人:叶保合。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保合、黄美兰、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宜燃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胡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保合、黄美兰、和宜燃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58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叶保合、黄美兰、和宜燃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湖农商银行龙口支行2015年11号),约定:被告***以其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使用权证号:洪府淡养证2011第S1110013、S1110014、S1110015)设立抵押,在最高余额80万元内,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当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59.7万元,用于偿还前期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叶保合、黄美兰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收回为止。同日,被告和宜燃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宜燃气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宜燃气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洪湖农商行龙口2017年28号),约定: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湖农商银行龙口支行2015年11号),被告***向原告借款59.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597943.08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3580.7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叶保合、黄美兰、和宜燃气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叶保合、黄美兰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被告和宜燃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保合、黄美兰、被告和宜燃气公司的担保关系及所担保的范围。
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叶保合、黄美兰、和宜燃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叶保合、黄美兰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被告和宜燃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6358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叶保合、黄美兰、和宜燃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与被告***、和宜燃气公司约定原告在以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时有自主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叶保合、黄美兰、和宜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6358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叶保合、黄美兰、湖北和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36元,减半收取47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思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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