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11民初1932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3866979F。
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1962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曙光街东段贵福苑底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4088164P。
法定代表人:张小广,总经理。
被告: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开源路中段大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32480812H。
法定代表人:谢志贤,总经理。
被告:张顺义,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来,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系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卫**,樊淑芝,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系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沿河西路**院。
被告:史爱叶,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张小广,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谢志贤,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装饰公司)、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世贸公司)、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张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吕会娟,被告鹰城装饰公司、鹰城世贸公司、张顺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来、樊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鹰城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90740.37元、利息34327.3元、罚息707055.56元,合计4132123.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到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鹰城世贸公司、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张顺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鹰城装饰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9.1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贷款人将按贷款合同利率水平上计收50%计收罚息。同日,鹰城世贸公司、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张顺义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自2019年10月20日停止还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共欠本息4132123.23元。
鹰城装饰公司、鹰城世贸公司、张顺义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出账通知书、贷款欠款情况、借款人欠款明细单。鹰城装饰公司、鹰城世贸公司、张顺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与鹰城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还本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年利率9.1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贷款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日鹰城世贸公司、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张顺义作为保证人与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鹰城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平顶山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鹰城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鹰城装饰公司拖欠平顶山银行借款本金3390740.37元、利息34327.3元、罚息707055.56元,合计4132123.23元。担保人鹰城世贸公司、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张顺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是平顶山银行的分支机构,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统一由平顶山银行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银行与鹰城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鹰城世贸公司、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张顺义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平顶山银行诉请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鹰城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现鹰城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平顶山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平顶山银行要求鹰城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鹰城世贸公司、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张顺义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90740.37元、利息34327.3元、罚息707055.56元,合计4132123.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此后罚息以借款本金339074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张顺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57元,由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世贸广场有限公司、史爱叶、张小广、***、谢志贤、张顺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朱花荣
人民陪审员  陶文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