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03执恢3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曙光街东段贵福苑地下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4108164P。
法定代表人:张小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斌,平顶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史爱叶,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爱叶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标的为借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456元。因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爱叶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史爱叶、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史爱叶、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
1.经过网络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史爱叶、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
2、经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史爱叶、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限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
3.经向平顶山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均属运输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4.经向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现已被我们冻结。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和了解,未见到被执行人,我们执行员将传票贴在被执行人住所地附近,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1.2020年9月28日我院执行员刘世恒、王玉林前往被执行人史爱叶、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见到该公司的负责人。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对被执行人史爱叶、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10000元的罚款,以上是我们的执行情况。
2020年11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件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法院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史爱叶、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04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柴彦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渊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