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东段贵福苑底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408816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鹰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三上诉人均在平顶山市辖区内,虽然鹰城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本公司在新华区曙光街东段为住所地,但鹰城装饰公司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于2003年11月份就搬迁到卫东区开源路中段路东鹰城世贸B座九楼2号直到现在。另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证明鹰城装饰公司的住所地即经营场所已不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自2003年11月份以来,鹰城装饰公司的所有业务都在鹰城世贸办理,2015年8月1日,鹰城装饰公司与**非签订的注入借款合作工程合同都是在鹰城世贸B座九楼2号签订并在此履行的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二审审查期间,到鹰城装饰公司注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东段贵福苑底下一层及鹰城装饰公司提供的经营地卫东区开源路中段路东鹰城世贸B座九楼2号做了调查,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东段贵福苑底下一层无公司办公,在卫东区开源路中段路东鹰城世贸B座九楼2号见到了鹰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询问,河南景泽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证实鹰城装饰公司与河南景泽置业有限公司一起在鹰城世贸B座九楼2号办公,上述调查情况证明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实,即鹰城装饰公司于2003年11月份搬迁到卫东区开源路中段路东鹰城世贸B座九楼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关于本案原审被告鹰城装饰公司的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本案原审被告鹰城装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所在地于平顶山市,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平顶山市为鹰城装饰公司的住所地。关于本案案涉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追要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于双方在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追要借款时**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平顶山市为本案案涉合同履行地。因平顶山市新华区既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也不是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该规定鹰城装饰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平顶山市,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借款人鹰城装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平顶山市,本案由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由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撤销;鹰城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志学
审判员宋红彦
审判员*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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