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408816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妻子。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6日出生,苗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装饰公司、***及上诉人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已归还12.4万元,剩余27万元不承担利息或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一个月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对39.4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上诉人已还12.4万元没有扣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时才按利率2分,月息8000元,被上诉人只提供借款39.4万元,视为合同没有生效,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分计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双方存在月息2分,本金为39.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支付的单笔12.4万元中2.4万元是付给***的利息,剩余10万元是上诉人清偿案外人的债务,***只是代为收转。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8000元,合计52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9日)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今借***现金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每月利息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装饰公司盖章,日期:2015.3.10,下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正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94000元。法院调取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平顶山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的转款,每次转款8000元。原告称三被告利息付至2016年3月9日。
原告陈述40万元的交付过程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剩余的10万元扣除6000元(经原、被告协商30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约定的2分计算应付的利息6000元和本金6000元充抵)于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94000元。三被告否认原告陈述,只认可借款94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三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次月转款94000元。三被告辩称只认可借款94000元,认为30万元是原、被告的其他业务往来,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000元。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借条内容显示“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捌仟元整”,可得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月利率2分,故三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本金300000按月利息2分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及三被告应偿付借款本金394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000元及按月利息2分自2016年3月1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本金300000按月利息2分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元,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30元。保全费316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为月息2分;上诉人是否偿还借款12.4万元没有从还款中扣除;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一个月利息6000元。
经查,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上诉人的每次付息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偿还借款12.4万元没有从应还借款中扣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2月7日上诉人给***转款12.4万元。上诉人称该款是偿还***的借款,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称该款中2.4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另外10万元是***偿还王某的借款,***只是代收。***代收后,已把该10万元取现交给王某。证人王某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称,案涉借款是王某介绍的。***夫妻向王某借款80万元,2016年2月7日上诉人给***转款12.4万元,其中10万元是上诉人还王某的借款。王某称之前和***沟通过,是春节的前一天,当天银行已结业了,取不出现金,***说转账吧。因为王某没带银行卡,就用***的银行卡了。后来***把该款取现,分两次给王某10万元现金。上诉人承认欠王某有借款,但称该12.4万元是还***的,而不是还***的。从上述被上诉人陈述和证人王某证言、转款凭证能够证实,该笔12.4万元转款其中2.4万元是偿还***的借款。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一个月利息6000元。经查,该6000元,是本案借款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第一个月的利息,上诉人应予偿还。
***认可上诉人利息付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发生后,截止2016年3月9日,上诉人付息数额,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所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诉人称上诉人已归还12.4万元,剩余27万元不承担利息或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一个月利息6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园